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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劫杀”考

  

  (二)以“劫囚”、“劫杀”叙述案件


  

  “永泰……十年……九月……戊申,回纥白昼杀人于市,吏捕之,拘于万年狱。其首领赤心持兵人县,劫囚而出,斫伤狱吏。……”{66}“河南尹职在摘发奸盗,隐伏无遗。今河南府劫杀崔应,家贼彰暴若斯,收擒不获,致使漏网,得非慢官。其河南尹及本县令捕贼官,宜各罚一月俸料。其捕贼官至较考日,仍书下考。其留守下本巡所繇,宜委权德舆节级科罚。”{67}


  

  回纥白昼杀人被依法囚禁,但被同伙劫夺又伤及狱吏,这些贼寇是否能被擒获并伏法便不得而知。河南府之“劫杀”案,官吏由于没有及时捕得盗贼而被科罚,似于法有据。{68}


  

  (三)以“盗贼……杀”叙述案件


  

  “……今诸州逃走户有三万余,在蓬、渠、果、合、遂等州山林之中,不属州县。土豪大族,阿隐相容,征敛驱役,皆人国用。其中游手惰业亡命之徒,结为光火大贼,依凭林险,巢穴其中。若以甲兵捕之,则乌散山;如州县怠慢,则劫杀公行。比来访闻,有人说逃在其中者,攻城劫县,徒众日多。诚可特降严加敕,令州县长官与数纤设法大招此户,则劫贼徒党,自然除珍其三万户租赋,即可富国。若纵而不括。以养贼徒,蜀川大弊,必是未息。天恩允此请,乞作条例括法。”{69}


  

  逃走户中游手惰业亡命之徒,结为光火贼劫杀公行,此为典型的“谋叛率众有所劫夺”。陈子昂上疏乞作条例括法,解决逃户问题,但“逃户”所犯“劫杀”罪行如何处断,结果未知。


  

  “时京师多盗贼,有通衢杀人置沟中者,李辅国方恣横,上请选羽林骑士五百人以备巡检。揆上疏曰:“昔西汉以南北军相摄,故周勃因南军人北军,遂安刘氏。皇朝置南北衙,文武区分,以相伺察。今以羽林代金吾警夜,忽有非常之变,将何以制之?”遂制罢羽林之请。”{70}


  

  京师盗贼通衢杀人,李辅国借机欲设羽林军取代金吾警夜,李揆反对。而杀人行为如何处断,不得而知。


  

  “元和……十年……六月辛丑朔。癸卯,镇州节度使王承宗盗夜伏于靖安坊,刺宰相武元衡,死之;又遣盗于通化坊刺御史中丞裴度,伤首而免。……武元衡死数日,未获贼。兵部侍郎许孟容请见,奏曰:“岂有国相横尸路隅,不能擒贼!”因洒泣极言,上为之愤叹。乃诏京城诸道,能捕贼者赏钱万贯,仍与五品官,敢有盖藏,全家诛戮。……庚戌,神策将士王士则、王士平以盗名上言,且言王承宗所使,乃捕得张晏等八人诛之。”{71}


  

  盗贼竟将当朝丞相刺杀,京城人人自危,皇帝也为之震怒,重金悬赏抓捕贼盗,并颁布一系列重惩措施,最终捕得罪犯伏法。


  

  “会昌五年正月三日昧爽已前,大辟罪已下,罪无轻重,已发觉、未发觉,已结正、未结正,系囚见徒常赦所不原者,咸赦除之,唯犯十恶、反逆已上及故杀人、官典犯人已赃、持仗行劫,纵不杀人,并不免。”{72}


  

  数罪无轻重皆可赦除,但“持仗行劫”即使未杀人,也不在免罪之列。可见统治者对“行劫”罪行之重视。以上文献皆作为政治事件之起因而记述,仅能说明“劫杀”在唐代社会之普遍、统治者极为重视,而法律实践状况无法明确。


  

  五、结语


  

  唐律“七杀”中“劫杀”与其他“六杀”差异较大,律文对其规定散见于若干条律文而无集中列举。但“劫杀”立法仍算得上详尽精当,将“劫杀”之具体科刑细节包含无遗。如此立法技术在法律实践中之应用、落实状况无法考察详情。结合传世文献只看得出“劫杀”在唐代是一种普遍的犯罪,而这种犯罪与时局稳定与否关系密切。文献记载的案件多发生于动荡时期,同时,案件多作为政治事件之附属来记述。但从些许细节来看,立法甚精的律文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状况不如人意。


【作者简介】
刘晓林,单位为甘肃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1}“劫”在《商君书》中已少量出现,《慎法》有两处出现“劫”,“君人者不察也,非侵于诸侯,必劫于百姓。”“今欲驱其众民,与之孝子忠臣之所难,臣以为非劫以刑而驱以赏莫可。”参见蒋礼鸿:《商君书锥指》,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37、138页。但“劫”在《商君书》中只表示威逼、胁迫的含义,“劫”本身并无施加胁迫的主体与胁迫对象的特定限制,不能看做系统、固定的用法。
{2}《韩非子》中的“劫”作为固定、系统的词汇,其出现篇章、频次分别为:《二柄》4次、《八奸》1次、《十过》1次、《奸劫弑臣》3次、《三守》10次、《备内》1次、《饰邪》1次、《说林上》6次;其中以“劫杀”形式出现的4次,分别为:《二柄》1次、《奸劫弑臣》2次、《三守》1次;还有两次以“劫杀”的变化形式出现,分别为:《备内》“劫君杀主”、《说林上》“劫弑”。
{3}(清)王先慎:《韩非子集解》卷第二,《二柄》第七,钟哲点校,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41页。
{4}(清)王先慎:《韩非子集解》卷第二,《二柄》第七,钟哲点校,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40页。
{5}(清)王先慎:《韩非子集解》卷第四,《奸劫弑臣》第十四,钟哲点校,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106、107页。
{6}(清)王先慎:《韩非子集解》卷第四,《三守》第十六,钟哲点校,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114页。
{7}笔者对由汉至唐的《史记》、《汉书》、《后汉书》、《三国志》、《晋书》、《南齐书》、《魏书》、《旧唐书》、《新唐书》作文本分析,其中共出现“劫杀”23次,其表述含义分为4类。
{8}(汉)班固:《汉书》卷二十七中之下,《五行志》第七中之下,(唐)颜师古注,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415、1416页。
{9}(唐)房玄龄等:《晋书》卷二十七,志第十七《五行上》,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822页。
{10}(唐)房玄龄等:《晋书》卷五十五,列传第二十五《潘岳》,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512、1513页。
{11}(北齐)魏收:《魏书》卷一○五之三,志第三《天象志一之三》,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393页。
{12}(北齐)魏收:《魏书》卷一○五之四,志第四《天象志一之四》,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443、2444页。
{13}(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七十九,列传第二十九《吕才》,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721页。
{14}(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百○七,列传第三十二《吕才》,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063页。
{15}(汉)司马迁:《史记》,(刘宋)裴骃集解,(唐)司马贞索隐,(唐)张守节正义,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777页。
{16}(汉)班固:《汉书》卷四十九,《晃错传》第十九,(唐)颜师古注,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277页。
{17}(晋)陈寿:《三国志》卷六十五,《吴书》二十《韦曜》,(宋)裴松之注,陈乃乾校点,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1460、1461页。
{18}(唐)房玄龄等:《晋书》卷九十二,列传第六十二《文苑·伏滔》,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400页。
{19}(唐)房玄龄等:《晋书》卷五十四,列传第二十四《陆机》,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478页。
{20}(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二十(上),本纪第二十(上)《昭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754、755页。
{21}(宋)范晔:《后汉书》卷十(上),皇后纪第十(上)《光烈阴皇后》,(唐)李贤等注,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405页。
{22}(宋)范晔:《后汉书》志第十八《五行六》,(唐)李贤等注,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3368页。
{23}(梁)萧子显:《南齐书》卷五十五,列传第三十六《孝义·韩灵敏》,中华书局1972年版,第960页。
{24}(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七,本纪第七《睿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57、158页。
{25}(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十八(上),本纪第十八(上)《武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609页。
{26}(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九十一,列传第四十一《张柬之》,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941页。
{27}(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一百八十六(下),列传第一百三十六(下)《酷吏(下)·毛若虚》,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859页。
{28}(宋)范晔:《后汉书》卷四十五,列传第三十五《孙景》,(唐)李贤等注,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1539页。
{29}(唐)房玄龄等:《晋书》卷五十九,列传第二十九《赵王伦》,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604页。
{30}(唐)房玄龄等:《晋书》卷一百八十七(上),列传第一百三十七(上)《忠义(上)·王同皎》,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4878页。
{31}《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同时收有“六杀”、“七杀”词条,并同样以《唐律疏议》文本诠释:“六杀。中国古代法律术语。对杀人罪划分六类的总称。始于唐律。……七杀。中国封建法典所规定的7种杀人罪的总称。《唐律疏议》对7种情况不同的杀人罪的处刑是:...... (3)劫杀,因劫夺囚犯而杀人。唐律规定对此种犯罪,不分首从一律处斩。”参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5、622页。如此诠释便带来认识上的困惑,唐律杀人罪立法究竟是“六杀”还是“七杀”。元代律学著作《吏学指南》明确列举“七杀”:谋、故、劫、斗、误、戏、过失。参见(元)徐元瑞等:《吏学指南(外三种)》,杨讷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60页。可见,“六杀”与“七杀”差异在于是否包含“劫杀”。
{32}多数学者对唐律杀伤罪的叙述、研究限于“六杀”而不包括“劫杀”,前辈学者高绍先认为:“唐律对于杀伤罪的规定更为完备,杀人罪的罪名可分为‘谋杀’、‘故杀’、‘斗杀’、‘戏杀’、‘误杀’、‘过失杀’。”参见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韩国学者韩相敦认为“传统社会杀伤罪的骨干为谋、故、斗、戏、误、过失杀等六杀,然其区别标准并非在于犯罪的客观实害,而在于犯罪人的主观要素。”参见[韩]韩相敦:《传统社会杀伤罪研究》,辽宁民族出版社1996年版,“内容摘要”。斯言非谬,但既然历代律学家多有“七杀”之叙述,并将其作为专有法律术语,我们不将其纳入研究视野便是遗憾。
{33}水间大辅认为秦、汉律中杀人罪包括:贼杀,即故意杀人,弃市;斗杀,即打架、争斗时误伤人命,弃市;过失杀,即没有杀意的误伤人命,赎死;戏杀,即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相互打闹嬉戏,结果却伤了对方性命,赎死;谋杀,即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谋划而夺人性命,弃市;盗杀,即强盗杀人,磔。参见[日]水间大辅:《秦律、汉律中的杀人罪类型—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为中心》,载中国秦汉史研究会编:《秦汉史论丛》(第9辑),三秦出版社2004年版。
{34}(元)脱脱等:《宋史》卷一百九十九,志第一百五十二《刑法一》,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4974页。
{35}(元)脱脱等:《宋史》卷二,本纪第二《太祖二》,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34页。
{36}(元)脱脱等:《宋史》卷五,本纪第五《太宗二》,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76页。
{37}(元)脱脱等:《宋史》卷六,本纪第六《真宗一》,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12页。
{38}(元)脱脱等:《宋史》卷二百六十六,列传第二十五《辛仲甫》,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9178、9179页。
{39}(元)脱脱等:《宋史》卷三百三十八,列传第九十七《苏轼》,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0814页。
{40}(元)脱脱等:《宋史》卷四百八十九,列传第二百四十八《外国五·占城》,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4079页。
{41}对唐律之“劫杀”可借现代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犯之概念理解。
{42}《韩非子》中,“劫”表示威逼、胁迫已是固定用法,“臣弑君”、“臣威逼、胁迫君主”均包含此意。
{43}严格地说,“强”与“略”表述的含义略有区别,张斐释:“不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所谓“攻恶”,即用攻击他人过失的方式,迫使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为之经略,施展阴谋诡计。参见高恒:《张斐的<律注要略>及其法律思想》,载何勤华编:《律学考》,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略”主要强调的是心理上的胁迫,而“强”则无此限制,武力胁迫、强力威胁均为其意。
{44}(元)徐元瑞等:《吏学指南(外三种)》,杨讷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60页。
{45}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176页。
{46}“仇杀”行为在唐律中当属“谋杀”。唐律中对数罪之处理原则上依“重罪吸收轻罪”,按《名例》“二罪从重”条(45)律文载:“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此处“强盗”与“谋杀”两罪依唐律均为死刑,故科刑上仍为死刑。
{47}戴炎辉对唐律中身份与罪刑之关系做了详尽解说,“唐律常以行为人有一定身份为犯罪之构成要件,此为真正身份犯。……又常以一定身份而加减其刑,此为不真正身份犯。身份不但为犯罪之主体及客体,且为情况,对犯罪之成否及刑之加减,亦有所影响。再如处断上,又顾虑其身份或其处境(属性)。以律之富于道德、人伦的色彩,如此措施,宁是当然。身份在广义,包括人在刑事法上之一切特殊地位。此时有统体的身份关系(亲属、夫妻妾、良贱、主贱、官人),及其他特别身份(如男女、老小疾病、单丁、八议者、道冠僧尼、特殊职业等)。狭义之身份关系,指统体之身份关系。此统体的身份,与罪刑有极大关系,……”参见戴炎辉:《唐律通论》,戴东雄、黄源盛校订,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33页。
{48}唐律其他“六杀”中,身份关系多影响定罪量刑。如谋杀一般人与谋杀官长、亲属分属不同律文、不同罪名,科以不同刑罚。
{49}必要的共同犯罪,指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实施的犯罪。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50}《名例》“共犯罪本罪别”条(43)律文载:“诸共犯罪……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皆斩。’如此之类,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科之。又,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谋杀人,未行事发,造意者为首,徒三年;从者徒二年半。’如此之类,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51}刘俊文与戴炎辉将唐律分则中适用本篇、全律之“通则性条款”有所总结,参见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戴炎辉:《唐律各论》,台湾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88年版。刘氏著作将《名例》以下十一篇之“通则性条款”列于各篇篇首,戴氏采用逐条列举。
{52}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法律规定一人能够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53}《贼盗》“劫囚”条(257)律文载:“诸劫囚……杀人者,皆斩。”《疏》议曰:“因劫囚而有杀人者,皆合处斩,罪无首从。”又《名例》“共犯罪本罪别”条(43)律文载:“即强盗及奸,略人为奴婢,……亦无首从。”《疏》议曰:“强盗之人,各肆威力;奸者,身并自犯,不为首从。略人为奴婢者,理与强盗义同。……从‘强盗’以下,皆以正犯科之,故云‘亦无首从’。”
{54}一般将谋叛分为未行与已上道两种情况,如刘俊文认为“根据律文,谋叛罪分为始谋未行及谋已上道两种情况”。参见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下)》,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256页。但律文中,“亡命山泽”与前述情节以“即”连接。“即”作为专有法律词汇,含义为“即者,条虽同而首别陈,盖谓文尽而后生,意尽而后明也。……所谓条虽相因,事则别陈也。”参见(元)徐元瑞等:《吏学指南(外三种)》,杨讷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55页。“即”前后所连接的当为律文列举的两种不同情节。故笔者将谋叛大致分为谋而未行、谋已上道及亡命山泽不从追唤三种情节。
{55}律文仅列劫死囚不伤人科绞,未列劫死囚杀人如何科断。但言劫“非死囚”而杀人皆斩,可知若劫死囚而杀伤旁人,犯罪数人仍不分首从皆斩。参见《名例》“断罪无正条”条(50)律文及《疏》议。
{56}本条律文未列强盗持仗杀人如何科刑,但依律文,强盗不持仗杀人科斩、持仗伤人科斩,则强盗持仗杀人仍科斩刑。参见《名例》“断罪无正条”条(50)律文及《疏》议。另外,律文科斩虽未称“皆”,但仍不分首从科处斩刑。《名例》“共犯罪本罪别”条(43)律文载:“即强盗……亦无首从。”《疏》议曰:“强盗之人,各肆威力;……各自身犯,亦无首从。……从‘强盗’以下,皆以正犯科之,故云‘亦无首从’。”
{57}参见《名例》“共犯罪本罪别”条(43)律文及(疏》议。
{58}此处之“率”有较严格的限制,凡“率”者为主犯,他人则比之主犯减等科刑,张斐释:“制众建计谓之率”,(唐)房玄龄等:《晋书》卷三十,志第二十《刑法》,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928页。此处强调了主犯对众人的操控与指使能力,即“制众”与“建计”。
{59}(清)彭定求等编:《全唐诗》卷一百九十八,《岑参一》,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2047页。
{60}(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本纪第一《高祖》,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8页。
{61}(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五,本纪第五《高宗下》,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04页。
{62}(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一十一,本纪第十一《代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70页。
{63}(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一十一,本纪第十一《代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06页。
{64}(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一百二十九,列传第七十九《韩滉》,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599页。
{65}(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百四十五,列传第七十《元载》,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712页。
{66}(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一十一,本纪第十一《代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08页。
{67}(清)董浩等:《全唐文》卷六十一《宪宗(六)·罚河南尹等俸料敕》,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656页。
{68}敦煌出土的法制文书《神龙散颁刑部格》对地方官吏抓捕强盗的奖惩措施有所记载,“如有贼发州具,专知官及长官阴蔽不言,及勾官不能纠举者,并解却。若捉贼不获、贬授远恶官。限内捕获,过半以上,即免贬责。如擒获外境五人以上,与中上考。应贬者,听功过相折。”参见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P. 3078; S. 4673神龙散颁刑部格残卷),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251、252页。
{69}(清)董浩等:《全唐文》卷二百十一《陈子昂(三)·上蜀川安危事(三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133页。
{70}(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一百二十六,列传第七十六《李揆》,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560页。
{71}(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一十五,本纪第十五《宪宗下》,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53页。
{72}(宋)李昉等:《文苑英华》卷四二九,《翰林制诏》,中华书局1966年版,第2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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