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文中,略人与略卖人为两类不同的犯罪行为,各自行为之下,又依据犯罪对象与犯罪情节的差异作不同分类,而这些不同的分类直接导致科刑上的差异。需要注意的是,略人与略卖人既然“同强盗法”处以斩刑,其科刑自然无首、从的区分。{57}“略人略卖人”条罪刑详情见表4。
表4《贼盗》“略人略卖人”条(292)罪刑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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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 │情节 │科刑 │比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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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略卖人│为奴婢 │绞 │ │
│ ├───────────────┼────┤ │
│ │为部曲 │流三千里│ │
│ ├───────────────┼────┤ │
│ │为妻妾子孙 │徒三年 │ │
│ ├───────────────┼────┼────┤
│ │杀、伤(被略、略卖之人与旁人)│斩 │同强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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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唐律“劫杀”罪刑详情
将以上四种基本犯罪中“杀人”之加重情节的科刑详情汇总,得见唐律“劫杀”之罪刑详情见表5。唐律对“劫杀”之共犯科刑无首从区分,均科以斩刑;其谋叛(率部众有所攻击掠夺){58}劫囚、强盗,律文直接科以刑罚,窃囚与略人略卖人通过比附科以刑罚;“劫杀”对犯罪对象的限制较宽松,只要求有杀人行为与结果,所杀对象多无特定要求。由“劫杀”罪刑详情可知,劫杀虽不能完全独立于基本犯罪,但其罪质已发生根本的变化,其在唐律中是一个完整的、新的罪刑单位。
表5唐律“劫杀”罪刑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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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犯罪 │情节 │共犯形式 │科刑 │比附 │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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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叛 │率部众有所攻击虏 │必要 │皆斩,父母、妻、│ │不限 │
│ │掠、杀人(部众不以百│ │子流三千里 │ │ │
│ │人为限) │ │ │ │ │
│ ├──────────┤ │ │ │ │
│ │亡命山泽,不从追唤,│ │ │ │ │
│ │率部众抗拒将吏,以 │ │ │ │ │
│ │故为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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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囚 │杀人(不论是否得囚)│任意 │皆斩 │ │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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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囚 │杀人(不论是否得囚)│任意 │皆斩 │从劫囚法│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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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盗 │杀人(不论是否持仗、│任意(若为共犯│斩 │ │旁人、 │
│ │是否得财) │科刑不分首从)│ │ │被劫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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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略卖人│杀人(不论是否持仗、│任意(若为共犯│斩 │同强盗法│旁人、 │
│ │是否略得人) │科刑不分首从)│ │ │被掠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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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唐律“劫杀”的司法适用
“劫杀”在唐代是一种普遍的犯罪,时局动荡时期尤甚。大历三年(768年),岑参罢官东归,在川蜀一带目睹强盗杀人之普遍,慨而赋诗《阻戎沪间群盗》:“南州林莽深,亡命聚其间。杀人无昏晓,尸积填江湾。饿虎衔髑髅,饥乌啄心肝。腥裛滩草死,血流江水殷。”{59}但唐代传世的法制文献对杀伤罪案件的记载却非常有限,且多将其作为政治性事件叙述,法律信息流失严重,故不宜将案件以各种法律信息为标准进行统计考察其实践状况。笔者将文献所载诸案例以语言表述大致分为以下三类。
(一)以“盗杀”叙述案件
“武德元年……十月……己亥,盗杀商州刺史泉彦宗”。{60}“麟德……五月壬午,盗杀正谏大夫明崇俨。”{61}“宝应元年……冬十月……丁卯夜,盗杀李辅国于其第,窃首而去。{62}“永泰……十年……二月乙丑,盗杀卫州刺史薛雄。”{63}“大历中,……时盗杀富平令韦”当,县吏捕获贼党,而名隶北军,监军鱼朝恩以有武材,请诏原其罪,滉密疏驳奏,贼遂伏辜。”{64}
笔者所见以“盗杀”叙述的五个案例均来自两《唐书》,其中记载不甚明确,“盗杀”之前因后果无法考究,此“盗杀”是否均为“强盗杀人”似难确知。“盗杀李辅国案”《新唐书·元载传》另有记载:“盗杀李辅国,载阴与其谋。”{65}此处“盗杀”究竟是强盗杀人还是政治性谋杀,仍可商榷。“盗杀”案件中仅有一例记述有案件后果,虽审理过程中对“原其罪”还是依法严办有所争议,但最终将犯罪者依法科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