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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劫杀”考

  

  “劫杀”作为刑事法范畴,其含义大致可概括为“劫财杀人”。但此处“劫财杀人”并非具体罪名,而是一类行为。这类行为共同的特征为“劫财”,即是因“劫财”而杀人的行为均为唐律中之“劫杀”。而“劫财”所表述的核心要素则是威逼、胁迫。{42}“劫财杀人”这一类行为包括四个具体的犯罪行为:谋叛(率部众攻击掠夺)杀人、劫囚杀人、略人略卖人而杀人、强盗杀人。四个具体犯罪行为中,均包含了“威逼、胁迫”之义。“掠”、“劫”、“略”、“强”均有相同含义,包含了不和、强力、威逼、胁迫之义。唐律中,四个词汇在多种情况下可以通用、互训。{43}元代律学著作《吏学指南》释劫杀之“劫”为“威力强取”,{44}正合此意。


  

  唐律中“劫杀”作为专门的犯罪概念,其含义可表述为:以威、力强取人、财、物过程中,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劫杀”即是谋叛(率部众攻击虏掠)、劫囚、略人略卖人、强盗犯罪过程中的杀人行为,而非某种具体犯罪。


  

  二、唐律“劫杀”之构成特征


  

  (一)罪过形式


  

  “劫杀”来源的四种基本犯罪为谋叛、劫囚、强盗、略人略卖人,其主观方面依现代刑法理论解说,均为直接故意。{45}如“强盗”主观方面为占有他人财物、“劫囚”主观方面为夺取囚犯、“略人略卖人”主观方面为控制他人人身自由、“谋叛(率众攻击掠夺)”主观方面亦为占有他人人身或财物,此种主观状态均为对犯罪结果的积极追求,绝对排斥其他心理状态。“劫杀”的罪过形式应当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劫杀的基本犯罪均属以“威、力”为手段所为之暴力行为,行为人对行为过程中致他人死亡之结果自然有所预见(立法依据“一般人”之认识能力判断行为人对行为致他人死亡之结果有所认识),基于此种认识,以杀人为手段决意实施行为则为直接故意,放任他人死亡之结果则为间接故意。具体有两种情况:以杀人为手段实施对人、财、物的占有;直接追求对人、财、物的占有而放任杀人行为。


  

  (二)客观方面


  

  “劫杀”在客观方面的特征包括犯罪行为方面的特征与犯罪结果方面的特征。犯罪行为即杀人行为,此杀人行为并非独立于基本犯罪行为,而是基本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若是完全独立于基本犯罪的行为,则非“劫杀”而是独立构成其他的罪名。如强盗行为中杀人则为劫杀,强盗行为后路遇宿敌,怒而杀之则同时构成强盗罪与谋杀罪两罪。{46}


  

  犯罪结果方面,仅要求杀人行为致人死亡。对于基本犯罪的犯罪结果是否实现,不影响“劫杀”的构成。谋叛(率众攻击掠夺)、劫囚、强盗、略人略卖人过程中是否达到对人、财、物的实际占有与控制,并不影响“劫杀”之定罪量刑。只要杀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律文均明确科处刑罚。


  

  (三)犯罪对象


  

  1.杀伤“旁人”仍构成犯罪


  

  劫囚过程中,只有杀伤旁人(非囚犯),始得依照劫囚杀人科刑,否则不为本罪。《贼盗》“劫囚”条(257)“问答”载:“问曰:父祖、子孙见被囚禁,而欲劫取,乃误杀伤祖孙,……各合何罪?答曰:据律:‘劫囚者,流三千里;伤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皆斩。’据此律意,本为杀伤傍人。若有误杀伤被劫之囚,止得劫囚之坐;若其误杀父祖,论罪重于劫囚,既是因误而杀,须依过失之法;……”若劫囚杀伤囚犯本人,则止科劫囚之刑,不以“劫杀”论罪;若犯者与囚犯间别有特殊身份关系,则别依它法定罪量刑。


  

  强盗与略人略卖人过程中,杀伤对象不论财主、被略之人还是旁人,均以劫杀定罪量刑。《贼盗》“强盗”条(281)注文载:“杀伤奴婢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疏》议曰:“注云‘杀伤奴婢亦同’,诸条奴婢多悉不同良人,于此,杀伤奴婢亦同良人之坐。‘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无问良贱,皆如财主之法。”又《贼盗》“略人略卖人”条(292)注文载:“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疏》议曰:“注云‘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谓因略人拒斗,或杀若伤,同强盗法。既同强盗之法,因略杀伤傍人,亦同。”谋叛(率部众攻击掠夺)过程中,杀伤的为不确定对象,已不存在判断是否为“旁人”之问题。


  

  2.“良贱”身份不影响定罪量刑


  

  唐律原则上以一定身份关系而加减其刑,{47}但“劫杀”不因杀伤对象的身份而影响科刑。《贼盗》“强盗”条(281)注文载:“无问良贱,皆如财主之法。”《贼盗》“略人略卖人”条(292)载:“或杀若伤,同强盗法。”即是律文明确说明“良贱”之身份不影响劫杀之定罪量刑。{48}谋叛(率部众攻击掠夺)过程中,其杀伤的是不特定对象,身份关系已不再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考虑因素。


  

  (四)共同犯罪


  

  “劫杀”的四种基本犯罪中,谋叛(率部众攻击掠夺)只能为共同犯罪,以现代刑法理论解说,此共犯形式为必要的共同犯罪,{49}“部众”一语已表意甚明。同时,依唐律的立法体例与立法技术,“众”、“谋”皆说明此为共同犯罪,按《名例》“称日年及众谋”条(55)载:“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疏》议曰:“称众者,断狱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拷,皆据众证定刑,必须三人以上始成众。’但称众者,皆准此文。称谋者,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皆须二人以上。’余条称谋者,各准此例。”此处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律文载“已上道者皆斩”,故科刑并无首、从区分。{50}唯构成犯罪之人,须均为参与筹划犯罪之人,被迫参与犯罪之人不构成犯罪。《贼盗》“谋叛”条(281)注文载:“谓协同谋计乃坐,被驱率者非。余条被驱率者,准此。”《疏》议曰:“注云‘谓协同谋计乃坐’,协者和也,谓本情和同,共作谋计,此等各依谋叛之法。‘被驱率者非’,谓元本不共同情,临时而被驱率者,不坐。‘余条被驱率者,准此’,余条谓‘谋反、谋大逆’,或‘亡命山泽,不从追唤’,‘既肆凶悖,堪擅杀人’,并‘劫囚’之类,被驱率之人,不合得罪。”此为唐律“分则”中适用全律之“通则性规定”,{51}律文中“余条准此”亦将其性质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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