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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判断标准重构:民商区分模式及其制度构造

  

  表见代理制度适用范围广泛,似乎已经脱离了禁止反言原则而自成体系,因此也有学者将表见代理称为一项重要的普通法原则。[20]在构成要件上,美国法也采用与大陆法系的相近标准,即采用外观(appearances)、合理信赖(justifiable reliance)及可归责性(responsible for the appearances they create)要件。[21]在每项构成要件背后,美国司法系统通过案例积累已经形成了相当成熟的判断规则。


  

  (三)小结:两大法系在判断标准问题上统一趋势


  

  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表见代理制度处理的实践来看,法律条文并非判断表见代理制度是否完善的主要标准,建立较为精细完善的法律适用判断标准,已成为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重点。在此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殊途同归,尽管条文简单,但依靠强大的司法系统和学说理论供给,使得表见代理制度能在经济与司法实践中运行自如。反观我国,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时,仍严重依赖法律条文,因而在条文较为简单、理论成果尚显不足且案例指导制度尚未成型的背景下,表见代理制度的实践运作无法有效展开。这就需要我们立足于我国实践,并借鉴域外立法与实践经验,对我国表见代理判断标准展开系统的反思与重构。


  

  二、表见代理制度判断标准确立的前提:本人可归责性要件的确立


  

  要克服原有表见代理制度过分简单和僵化的缺点,就要对表见代理的判断标准进行重构,在具体化程度和可操作性程度上进行改造,但这种改造必须在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框架下进行。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我国目前还存在争论,因此,对表见代理的要件的确定是对表见代理判断标准进行重构的前提。


  

  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我国法学界都以《合同法》第49条为解释中心。[22]该条内容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学者们依此展开分析时的主要分歧为本人是否应有过错。易言之,理论界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争论的关键点为《合同法》第49条是否包含本人可归责性要件。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


  

  从法条文义来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并未排除本人可归责性要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所包含的内容颇为丰富,其文义范围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更为宽泛。“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属于不确定概念,因而可将《合同法》第49条界定为衡平规定而非严格规定。在衡平规定的法律适用中,法官对于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23]因此,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具体涵义方面,应认为“本人可归责性”乃其题中之义。


  

  从民法的体系角度来看,依照权利外观追究责任,使原权利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乃基于衡平观念为维护交易安全而牺牲原权利人的特殊法律处置,故为达到衡平效果同时要求原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在此方面,善意取得制度即为典型。若不考虑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以交易安全之名剥夺原权利人的权利,不当侵害原权利人的利益,显然有背私法自治精神。[24]正如凯尔森所言,“只有在行为的有害结果已由行为人所预料或意图的性质时,对这个人的行为才应赋予制裁。”[25]这是因为现代民法体系中包含着大量的责任归属规范,通常情况下,权利主体如果要承担某项法律责任必须具有可归责性,这也是意思自由、交易安全和公平法秩序的前提和必要保障。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表见代理的判断过程是个涉及三方当事人的反复衡量过程,对于委托人(pricinpal)因素及表见外观的责任(responsiblefortheappearancestheycreate)的判断,经常出现在判决理由书和与此相关的法律论证中,可见英美法系对于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可是十分明确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都认可表见代理中本人的可归责性,德国、日本对于本人可归责的认可本文不予赘述,[26]需要强调的是法国对于本人可归责性态度的转变。在法国法独立运用表见代理之后,对于表见代理成立标准的判断只有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一项,对于本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不予过问,但随着判例的不断补充,在20世纪90年代,法国法院明确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观上,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客观上,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合理相信”存在的客观环境不能从本质上启发第三人怀疑代理人的权利。[27]对于合理相信的存在的客观环境的判断,显然要涉及对本人可归责性的判断,因为本人的具体行为直接构建了客观环境的可信赖程度。法国法虽未直接承认本人可归责性,但实质上无法避免对本人可归责性进行相应评价。可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以不同方式确认了本人可归责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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