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表见代理判断标准重构:民商区分模式及其制度构造

  

  以法国为例,《法国民法典》并未区分委任与代理授权,但在法国民法学说上,“表见理论”作为与“权力滥用”、“舞弊”并行的重要制度,在理论体系上却极为丰富,在应用范围上不仅涉及民商法领域,而且涉及公法领域。[10]表见理论的理论来源为注释法学派的格言“共同错误产生权利”,其最初的应用范围为公法领域,到20世纪中叶后,随着司法实践的要求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共同错误理论逐步被合理相信所取代。[11]法国法院也通过司法实践,发展出了复杂的表见授权委托学说,以保护诚信行事的第三人利益,使不知道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内部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信任表见代理权,只要其有正当理由去相信,就不会遭受损失。[12]可见法国法尽管没有实际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但却实质上承认和运作着表见代理制度。法国法的状况极端地反映了大陆法系各国风格迥异的司法传统和法律文化根基,从实际效果上看,法国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靠学说和司法实践共同推动,适用范围极广。


  

  以日本为例,表见代理制度规定得比较明确,分别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的109条、110条和112条,并将表见代理分类为基于代理权授予、逾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消灭三个子类型。日本学者通过经典案例的总结,把表见代理分为三个子类型。应当说,日本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是以案例为中心展开的,而对于表见代理三种类型的判断的细化,也更多依赖于学者围绕案例展开多轮讨论的结果。[13]


  

  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表见代理制度规定在其“民法典”第107条和第169条。但第107条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规定在学说上还存在争议,[14]尽管对该“法”第169条内容不存在争议,但如果从法条文义上观察,该条也仅仅包含容忍代理的内容。可以说,台湾地区民法典对表见代理的规定非常简单。但台湾“高等法院”对表见代理案件的判决理由丰富了表见代理制度的现实运作,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也结合台湾“高等法院”的判决内容对表见代理进行了相应的类型化区。[15]


  

  (二)英美法系表见代理判断标准的考察


  

  对于英美法系而言,表见代理制度(apparentagency)也被称为不容否认的代理制度,或者叫禁止反言的代理(agencybyestopel)。禁止反言原则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将一事实为虚伪意思表示予相对人,该相对人信其意思表示为真实,而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致受损害,法院即援用此一原则,禁止虚伪意思表示之当事人,再为任何与其先前虚伪表示表示相左之陈述或者主张。[16]禁止反言原则本来是一个道德性的衡平原则,后来在包括合同法在内的许多领域都有广泛应用。实际上,表见代理制度可以视为禁止发言原则在代理法制度上的延伸。


  

  禁止反言原则在各个领域的发展形态各具特色。最新研究表明,在合同法领域中,允诺禁止反言在法律救济中地位还会加强,而且有学者指出允诺禁止反言不仅适用合同救济手段来保障期待利益,还适用于侵权救济手段来保障信赖利益。[17]在保险法领域,学者在论述禁止反言原则时已经认为保险人不需要知晓事实或权利。可以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赖利益判断已成为禁止反言判断中的一个重要因素。[18]而在表见代理制度中,禁止反言的判断似乎已经转换为信赖判断的问题,在美国法中,我们很少看到禁止反言代理(agency by estopel)的表述,而更多的是表见代理(apparent agency)的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对于表见代理制度却有大量的成文法规定。在美国法学会(A-mericanLawInstitute,ALI)编纂的《代理法重述》中(Restatement of Agency),有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明确规定,在2006年4月公布的第三版《代理法重述》中涉及表见代理定义、判断和效果的成文规定就达到15条之多,[19]规定之详尽,远远超过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立法。而学者在对表见代理进行论述时,也基本以《代理法重述》为解释中心。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