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可见,纯粹从“制度解释学”角度对司法制度加以完善并不能解决上述问题。但是,如果转从法社会学的视角从动态的微观层面,选择司法运作机制加以深入研究,将各种可能给社会结构合理性带来危险的争议和纠纷进行吸收或“中和”,将一般的问题个别化,将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从而使因矛盾或纠纷可能给社会结构合理性带来的重大冲突得以分散或缓解,也许不失为一种绝好的分析进路。
四、论题中心转向后新的问题意识
与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一五”纲要相比,“二五”纲要加入了更多的涉及司法运作机制方面的内容,并在论题取向上也对“司法特殊正义”有所涉及。特别是200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在回顾我国过去十年的司法改革成就和经验时,对于有关上述两个论题中心的转向都给予充分的肯定。
与此相应,法社会学视野下的司法论题中心转向后,出现了几个新的问题,亟待我们加以深入研究:
第一,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研究。既然诱发社会冲突的决定性因素是人们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就不能不对这种主观感受加以考量。事实上,这种主观感受代表了某种“司法特殊正义”的价值取向,而作为司法运作机制的产品——司法判决的制作本身,就是一个内含价值判断的过程。所以,研究如何在裁判过程中更多地体现“个别正义”,更好地消解当事人及其所在阶层可能存在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进而增加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就成为必要。当前,我国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现状不容乐观,1988年—2004年间我国一审服判率为79.31%,二审否定率为39.82%,再审否决率为42.66%。对此,现有的研究多半是从当事人不正当诉讼或者法律论证的水平等进路进行探讨,然而从法社会学角度,司法判决未能有效地消解当事人及其所在阶层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至少应当成为形成以上数据的因素之一。由此,如何体现特殊正义的“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问题,也就成为一个理论与实践的重大问题。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展开这种法社会学视野下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研究,不仅是要关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内部论证,包括形式推理和法律之内的平等、自由、中立等价值权衡,而且还要对司法过程之外关乎特殊正义的价值判断有所关注。现实中,的确有许多司法判决的结果只有放在这样一种司法过程之外的价值判断中时,才能求得合乎“法律之内正义”的判断,尤其是在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比如,对于美国宪法中有关“种族平等”一词的理解,在著名的布朗案判决之前,人们的看法是“隔离才平等”;在该案判决后,人们的看法则完全相反,认为“不隔离才平等”,这就是一个运用法律之外公共政策的价值判断,对于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进行“法律之内正义”评估的典型例证。
第二,司法多边主义研究。“多边主义”是国际关系领域的重要概念,根据美国学者约翰·鲁杰的权威阐释,“它是指根据普遍的行为原则,协调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间关系的制度形式”。[10]它的基点有两个:一是不可分割性,指所有国家从总体上权衡国际交往的利弊得失,而非双边的逐个评估;二是扩散的互惠性,就是成员国总是预期,它们所达成的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将会在总体上给它们带来大致相等的收益。实际上,这一概念也可以用来对当前阶层分化后的司法运作机制,如何更高质量地实现特殊正义加以研究。比如,依据多边主义的不可分割性,不能通过农民工阶层收入可能优越于滞留于乡村社会的传统农业劳动者这种简单的双边比较,就认定这一阶层不会存在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恰恰相反,从总体的多边主义视角来看,他们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正在类似于城乡分割、制度歧视等体制的问题中不断积累。所以,司法运作机制就必须把消解这种不公正感放在整个社会的框架内进行利弊权衡。针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案件,最高法院就适时地出台过若干司法解释和相关通知,规定农民工可以凭工资欠条以借款纠纷为由直接提起诉讼,而不必遵循先仲裁后诉讼的规则;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及时主动通报相关政府,争取协助、支持和配合;对于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债务人,可以由人民法院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名单等。这些专门实现特殊正义的司法运作机制,正是在总体上进行利弊权衡后作出的决策,也是司法多边主义问题研究的精髓所在。正是如此,司法多边主义才具有了扩散的互惠性,人们意识到司法制度并非想象中那样作为某种特殊利益集团的维护者,从而预期选择正常司法途径而不是选择暴力、滋事或群访,能够为他们带来相对公平正义的收益。与此相关,司法多边主义也为诉讼调解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热点问题的讨论提供了另一蹊径,亦即从法社会学的视角,不就事论事地受约束于个案事实和规则适用的本身,而是从更为宽泛的社会整体角度,把握社会冲突发生进而引发诉讼的决定性因素,消解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彻底地解决矛盾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