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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特殊正义及其运作机制研究

  

  其次,除行政诉讼中的变相调解之外,现有的司法制度研究还拘泥于其保守的本性,难以在其他ADR适用行政纠纷的可能性与妥当性方面有所贡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使得许多行政纠纷暂时以“压服”的方式得以处理,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也是一种典型的“压服”纠纷处理方式。但这只是暂时的纠纷处理状态或者使纠纷处于潜伏状态,心怀不满的行政相对人可能选择诉讼之外的方式导致纠纷进入激烈的对抗状态,甚至许多原本发生在个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进入诉讼过程就转变成个人与法院、行政机关的对抗。近年来,因不满法院的行政判决而发生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群体性上访事件屡见不鲜,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可见,把ADR引入行政领域也许是一个现实的选择。最高法院已将“行政案件协调机制之完善”列为今后行政审判工作的重点,特别对于涉及社会冲突的上述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更是要求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进行处理;[6]还专门下发文件,要求对行政纠纷涉诉非正常上访案件进行矛盾纠纷的排查和化解。[7]这种指向ADR之于行政诉讼的动态运作机制的考察,特别对于ADR的程序非正式性、参与者中心主义、当事人关系导向、保密标准、双方商谈能力、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以及围绕这些司法焦点如何消解当事人及其所在阶层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等等,都提出了很多极为复杂的现实问题。这些不是凭借现有的司法制度设计就能解决的,而是需要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下进行动态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


  

  第三,如果单纯从“制度解释学”的进路,过分依赖于依据许多本身就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律法规来解决行政纠纷,反而可能添加行政相对人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使得纠纷解决的效能变得十分有限。法人类学家Laura Nader和Harry F. Todd的“纠纷三阶段”理论为我们动态地理解纠纷的处理机制提供了一个较为精致的框架。这一理论把纠纷过程分为“不满”(grievance)、“冲突”(conflict)和“第三者介入”(dispute)三个阶段。[8]运用这一理论对行政诉讼过程加以解读,“不满”就是行政纠纷发生的前奏阶段,在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权益保障等这类社会冲突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中,行政相对人往往是地位较低的阶层或弱势利益群体,本身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使他们比较容易对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产生不满,进而引发群体性行政诉讼,致使纠纷升级到“冲突”层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规范不是唯一的考量因素,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纠纷的发展趋势和处理结果。然而,规范又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在这方面具有明显优势,许多规范本身就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这时作为“第三者介入”的审判者,如果简单地适用既定的行政规范解决纠纷,就不能合理地选择行政法上被预期发挥控制、制约行政权的各种机制,有效运用已成为共识的现代行政法潜在的控权功能,并且通过行政案件管辖机制、应急预案准备机制以及提高法官处理群体纠纷案件的能力等诸多环节,在动态的纠纷交涉情境中恢复力量对比的失衡,使得处于劣势的原告一方不致于进一步积累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服判息诉。“这种力量对比与规范等因素的影响,必须在这个情境中通过对它们相互作用的考察来加以动态把握。”[9]这正是司法运作机制作为论题中心的关键所在,也是单纯地探讨司法制度设计所无法企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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