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在立法上并未对原告的起诉条件进行规定,在理论上也不对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之间的区别加以探讨。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将诉状提交至法院时开始。”当法院在收到原告所提交的诉状之后,由法院书记官签发传唤状,在此基础上由原告向被告直接送达诉状。诉状除了应载明受诉法院及当事人的名称以外,还应当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包括以下事项,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驳回诉讼:其一,简明地陈述确认法院管辖权的理由,但法院已经享有管辖权而且该请求不需要新的管辖权理由的除外;其二,简明地陈述表明有权获得救济的请求;其三,各请求人要求作出救济判决的请求以及救济方式。对待当事人的起诉,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由法官直接把关的问题,即使法院对诉讼标的确实不享有管辖权,亦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其他人的建议以驳回该诉讼(《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8款)。从美国既有的司法判例来看,虽然审前的诉答程序以及审判过程当中的对抗机制富有技术性,但是,对于原告方启动诉讼所依据的诉状所出现的有关缺陷是本着从宽掌握的原则,以便使其尽量不影响原告起诉行为的有效性。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57年在一项判例中指出:“除非原告不能证明其请求的基础和所救济的权利的事实关系,即使在请求的记载上有欠缺也不得驳回起诉。”[6]从中可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待原告所提出的请求是从有利于原告方来从宽解释诉状的,尤其是对未经法庭审理就驳回诉讼的情况更加审慎待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判例体现了其对当事人起诉权利保障的一种主导性原则,即当事人的起诉权是一种普遍的寻求社会正义的救济主张,审判权应当以理性善待的方式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对其加以处置,而不能够在不经过正常审理的情况下对其采用简单武断的方式加以否定而了之。为了使诉状不至于成为各方当事人刺探对方立场和情报的路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2年另一项判例中再次重申,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并不应当要求原告在起诉时详细列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7]
三、理论视角的热点问题与透析
自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理论界对现行立法上的起诉条件颇有争议,客观地把握与分析有关的热点问题,将有助于我们正确地审视和全面地把握现行法律规定对形成和造就有关理论观点的影响和波及的层面:
(一)关于起诉要件的基本属性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理论上,所谓起诉条件,指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8]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被称为当事人起诉的实质要件,而该法第109条和第110条有关递交起诉状和起诉状所应当列明的事项被称为当事人起诉所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9]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为基础,将该种起诉条件在学理上理解为既具有形式要件上的要求,也具有实质要件上的要求,体现了诉权与审判权在程序上的非对称性。强式审判权与弱势诉权的并存使得当事人的诉权在立法上无法得到应有的地位,并且在实践当中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但是,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存在本质的不同,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既涉及到起诉要件(如第108条第2项、第3项,第109条第1项,第110条第1项和第2项),又涉及到诉讼的形式要件(如第108条第4项),还涉及到诉讼的实质要件(如第108条第1项、第110条第3项)。因此,对于某一诉讼起诉条件的认识,不宜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