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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起诉要件与诉讼系属之间关系的定位

  

  所谓权利保护要件是指,能够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的认同并判定其胜诉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在最后一次言词辩论终结时,只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有关要件,即可由法院作出与其请求相适应的判决;如果法院认为欠缺这些被认为属于合理请求的必备要件,法院便可以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为由而作出驳回其请求的判决。与诉讼要件相对应,权利保护要件可被称之为诉讼的实质要件。


  

  相比较而言,是否具备起诉要件决定起诉行为是否产生预期诉讼系属的效果。诉讼的启动意味着诉讼系属的产生,而诉讼系属的产生意味着案件审理的进行呈持续状态,这种持续状态包括一审事实审程序和二审事实审程序所涉及的审理情形。无论这种审理继续到诉讼系属的哪一阶段,只要审理结果表明诉讼要件的欠缺,就可视为诉讼系属不适法,也就无法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在此情形下,应以裁定驳回起诉来终结诉讼。可见,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系随着诉讼的不断推进而呈逐步递进状态,前一个要件为后一个要件提供必要的前提和保障,而后一个要件又在前一个要件的基础上逐步向前推进直至实现诉讼的最终目的。对此,从理论构造上,日本学者中村英郎将因起诉开始、以追求法院在诉讼上对请求作出裁判为目标而形成的诉讼过程分为三个阶段:起诉要件属于其中的第一阶段,诉讼要件属于其第二阶段,而就原告的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则作为其第三阶段。这三个阶段之间的关系是,必须满足前一个阶段并使之具有充分性进而才能使其进入下一个阶段。


  

  所谓诉讼系属是指,因起诉而使有关诉讼案件处于法院对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要持续至该诉讼作出确定判决为止,或者因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当事人提出撤诉而终结诉讼为止。诉讼系属可产生多种法律上的效果,包括法院管辖恒定的效果、当事人恒定的效果、当事人起诉的诉讼标的仅在特别条件下才能够得以变更或追加的效果以及禁止重复起诉的效果。


  

  二、国外有关立法例与评析


  

  德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条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在该法第253条规定了起诉的方式,即以诉状送达为之,并且规定诉状中应当记明的有关事项,其中包括:其一,当事人与法院;其二,提出的请求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其三,在必要时应当记明诉讼标的的价额;其四,有关准备诉状的一般规定,其中包括记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身份或职业、住所与当事人的地位;作为申请所根据的事实关系,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陈述,当事人用于证明或反驳事实主张的证据方法,以及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方法的陈述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由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状中如未载明上述事项是否导致其无效的规定,因此不宜将这些事项作为构成起诉的必要条件来看待,而应当被看作是有助于推动诉讼及时、有效的一般要求。


  

  在德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对诉讼进行当中当事人诉讼行为表现享有自由判断的主导权力,因此,这些形式上的要求虽然自身并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是,法官据情所作出的相关判断仍足以保障诉讼是在一种有序的状态下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而运作的。作为起诉上的要求,德国法似乎更加强调当事人能力以及诉讼能力。因为,“当事人能力(或当事人资格)(Parteifǎhigkeit)是指能够成为某个诉讼的合法当事人的能力。”而“诉讼能力(Prozeβfǎhigkeit)是指自己实施或者通过自己任命的代理人实施诉讼的能力,也即有效的进行或者让他人有效进行诉讼行为的能力”。[4]由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设定具体的起诉条件,从而使得当事人可依据实体法上所享有的权利便可导致诉讼的开启,并且在诉讼开启的当初,法官对当事人起诉权的审查似应处于一种消极和被动状态。在德国法上,作为开启诉讼程序的重要因素就是确定适格的当事人以及拥有诉讼实施权。“如果缺少诉讼实施权,则诉被视为不合法而被驳回。”[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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