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的前提假设还把法官、检察官、警察假定成一个专业的人,把他们想象为法律知识非常渊博,对法律职业非常内行的人。而许多中层以下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往往是半路出家,他们的专业知识很欠缺,有的甚至都没有经过必要的短期培训,基本上是边干边学边摸索。
而我们对公民的定位就显得更不够了。我们的公民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状况呢?我国公民的文化程度到底如何?法律知识水平如何?如果对公民实际情况了解不够,那么关于立法前提的判断就是缺乏的。卢梭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正如一个建筑家在建设一座大厦之前,先要检查和勘测土壤,看它是否能担当建筑物的重量,明智的创制者也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事先要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宜于接受那些法律。”[3]也就是说,立法之前应该先调查普通公民的基本状况,以确定他们适合什么样的法律,卢梭的话很值得我们思考。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能笼统地说要学习英国、美国,或者学习法国、德国,或者学习日本,我们应该首先要了解中国的状况,适合什么样的法律。否则盲目立法必然会脱离中国国情,无论超前还是落后,都称不上良法。
(二)地域的困境
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向或标准有这样五种观点。一是强调本土资源,主张多挖掘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重视它们的现实生命力。二是强调学习英美模式,大力提倡英美的对抗制。三是提倡大陆模式,认为中国可能更接近法国、德国的司法制度。清末改制的时候也主要是学习德国、法国。四是强调学习日本,因为历史上都受儒家文化的影响。五是提倡接受国际标准和惯例,就是说应该借鉴或者按照国际的最低标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
但是,我国的国情太复杂,各地的差别太大。比如东西南北的差距、城乡的差距都非常大。即使是城市与城市之间,看看北京、上海、广州、武汉,再看看另一些省会级的城市,如拉萨、西宁、银川等,差距确实太大。因此在我国实行一部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典是否可行?是否可以考虑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适当地制定几个配套的变通方案?即除了制定一个刑事诉讼法的通行规定外,再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具体制定几个变通的规定。比如说城市里面划定一些大城市实施一个变通方案,在小一点的城市、农村或者区分东西部地区再实施几套变通方案。既强调刑事诉讼法的共性,法制的统一,又考虑到各地的差异性,达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三)时间的困境
刑事诉讼法修改一直遵循着这样一个固定的思维模式:修改后即统一于某一时间开始实施。比如1996年修订后,于1997年1月1日就统一实施了。能否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区分不同的情况分阶段实施。即法律制定或修改之后,条件已经成熟的部分,就确定一个时间开始施行;条件不太成熟的就规定一个准备期,到条件成熟的时候再施行;还有的不规定具体的施行期,只是一个宣言性的或者方向性的规定。否则等条件都成熟了再制定法律或者再修改,付出的代价会非常大。另一方面,明显条件不成熟,却要制定超前的法律,过分强调法律的引导作用,付出的代价也会非常大。过度超前的法律必然无法施行,既有损法律的权威,又劳民伤财。从时间上不要搞一刀切,这是解决时间困境的一个思路。
三、从刑事诉讼法一体化到法学一体化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能仅仅着眼于刑事诉讼法本身,不能仅仅是就刑事诉讼法来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拓展思路,考虑和其他法律的衔接与连贯。刑事诉讼法只是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的一部分,因此,无论是从保障人权,还是从发现案件真实、控制犯罪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必须和其他法律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我们应该从一体化的思路来重新审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体化思路,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