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关于抗诉程序中的证据问题。由于法院生效判决可因证据缺乏、伪造等证据方面的原因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那么,检察机关在抗诉的过程中能否对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重新调查取证?能否依此提出抗诉意见?如果不能,将会影响其行使监督职能;如果能重新调查取证,则是否属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规定的“新证据”?该第44条本来是针对当事人所做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实施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证据问题关系到抗诉的效果以及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处理,民事诉讼法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四,关于抗诉的具体程序问题。抗诉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与实体权利主体的关系、抗诉的次数等,这些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仍未解决。可以肯定,检、法两家的分歧还会继续下去,并且必然影响检察监督的效果。
四、余论
被寄予厚望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以“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为由,仅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条文作了修改和补充。如此修改不仅存在与整体不协调的问题,而且即使是“重点修改”的这两个部分仍显得过于简单,仍需依赖司法解释才能操作。尤其是,在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上,检、法两家的分歧仍未解决,这个遗憾不知要留到什么时候!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属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这些年来,不知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是没有将分歧上报,还是上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没予理睬。但无论如何,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是一个契机,对于这些问题如果仍然不予以彻底解决,那就只能留待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时解决了。而民事检察监督,仍将在分歧和争议中艰难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