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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检察监督

  

  民事诉讼中的裁定有十多种,并非所有裁定都有必要抗诉。但是,立法没有进一步明确可以抗诉的裁定种类,直接导致了裁定抗诉范围的模糊,应当予以补充。一般来说,法院处理临时性问题所作的裁定不宜抗诉,检察机关应只能对足以影响诉讼程序的裁定实施抗诉监督,即该裁定应当具有终局性。如何判断裁定是否具有终局性,“一是看该裁定能否允许上诉。如果该裁定不允许上诉,则推断具有终局性。二是看裁定是否足以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对终结诉讼的裁定可以提出抗诉。三是看该裁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前提性的重大程序事项,如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论其内容是否具有肯定性,以及是否具有结束诉讼程序的意义,应均可提出抗诉。因为该事项具有前提性意义,尤其是专属管辖更是如此,必须要先行确定,诉讼程序方能继续进行。”[8]对不具有终局性的裁定,如非讼程序中的裁定、执行程序中的某些裁定,不宜抗诉。


  

  2.对调解的抗诉。在我国,调解被看作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实践中大量的民事诉讼也是通过调解结案的,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经签收后具有与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从理论上讲,调解活动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4号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最高法院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新“十六字方针”,以期快速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然而,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又开始一味追求调解结案率,出台种种激励措施提高调解结案数量,导致有的审判人员忽视调解的合法性、自愿性要求,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显然,将调解绝对地置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外,不利于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不利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与我国法院调解的性质不相符合。但鉴于调解与判决毕竟特点不同,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提出抗诉也应设定不同的条件,处理好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3.对执行的监督。长期以来围绕执行监督的争论不绝于耳,法院、检察院持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对于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最高法院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能抗诉;而检察机关则认为法院的执行活动很有监督的必要。客观上有些法院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不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违法执行、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执行难”、“执行乱”现象的大量存在,致使不少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反映执行组织的种种违法行为,请求检察院进行监督,但由于立法本身不明确,检察机关无法监督。这一立法空白不仅导致执行程序缺乏监督,也导致当事人及社会的不满。但对执行程序如何监督、监督的具体对象、监督的方式与程序等,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完全没有涉及。对这个问题还需充分论证与精心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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