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抗诉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又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依法提起抗诉。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因而长期以来检、法两家在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焦点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是否所有的裁定都属于抗诉的范围;调解能否被纳入抗诉的范围;对执行程序能否监督。
1。对裁定的抗诉。民事诉讼法原则规定“裁定”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但民事诉讼法中的裁定种类较多、使用也较为广泛。检察机关一般认为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涵盖所有确有错误的裁定,不论裁定所处的诉讼环节。但法院则认为应当对裁定的范围进行限制,应当限定在三种可以提出上诉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先后发布了九项批复、八个单方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了两项答复,其中,共有14项涉及不予受理检察机关就裁定提出抗诉的规定,分别是:1995年的《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等司法解释,明确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监督范围进行限制。以批复的形式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的其他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用负担裁定提出抗诉的;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判的民事、经济案件,原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
对此,学者们的看法也见仁见智。李浩教授认为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的抗诉并非无依据。[6]而江伟教授则认为:抗诉监督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司法不公正的产生,司法不公正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诉讼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7]这个问题本期待由民事诉讼法修改予以解决,但立法机关却未对此作出反应,这是非常遗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