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原来的第186条的内容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这一规定,只有这五种情形的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而其他情形的抗诉案件应由上级法院再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均属于认定事实方面的情形,交由下级法院再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其他情形则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这些情形则应由上级法院再审。这一修订明晰了标准,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有利于提高抗诉和再审的效果。
除以上三个方面的修改与补充外,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抗诉的规定与原有规定并无不同。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依法提起抗诉,检察院启动抗诉程序是依职权进行的,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这是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所决定的。
三、尚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虽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抗诉作出了上述改进,但总体来讲改进非常有限,力度不够,针对性也不够强,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特别是检、法两家分歧较大的诸多问题并未涉及和解决,很多老问题在今后的实践中将会依然存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告一段落,但这些问题仍需研究,待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时予以解决。
第一,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目标和重点。民事诉讼是私权之争,生效裁判是否有错误,一般来说冲突主体最清楚,因此,针对以纠错为目标的再审程序,理应由冲突主体启动,检察机关虽然有权提出抗诉以引起再审,但毕竟与私权主体不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从法的运行过程考察,法律监督是法的运行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是保证法的实现的贯穿性机制和维护法的统一、权威和尊严的保障性机制。”[5]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活动,维护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在这一方面,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目的是一致的。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还包括维护民事实体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两者不可偏废。其二,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重点监督较为严重的违反实体法和程序公正的案件,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进行追究。民事检察监督的这一功能是无可替代的,这也正是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得以保留并发展的重要理由。检察机关应当把民事检察监督的目标和重点放在这两个方面,这比实现个案的公正更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