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法院开始再审程序的时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法院开始再审程序的时间,解决了长期存在的一些法院接受抗诉后久拖不审的问题,提高了抗诉的效率,也使程序更加规范,使抗诉案件的再审开始程序在期限上有法可依。至于再审程序开始后法院应在多长时间内审理完毕,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审结期限分别适用第一审和第二审的审结期限。
第三,明确规定了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的检察机关的级别,而没有规定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抗诉实行的是上级抗诉原则,即只有上级检察院才能抗诉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对于同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只能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但是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来审理,一直无法可依,检法两家存在很大分歧。通常,接受抗诉的法院将其接受的抗诉案件交由下级法院(通常是原审法院)审理,形成“上级抗、下级审”,这一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抗诉与再审的效果:其一,影响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出庭。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法院通知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出庭,但是受同级出庭要求的限制,提出抗诉的检察院无法出庭,只能指派下级检察院派员出庭。其二,在上级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受指令出庭的下级检察院对抗诉案件的情况并不了解,出庭时无法有效地履行出庭职责。上级检察机关不能出席下级法院的庭审活动和下级检察机关因不了解案情不能有效地履行出庭职责,都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很好地完成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