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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检察监督

  

  上述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位,有助于我们对民事检察监督进行定位。民事检察监督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是监督的法定形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的理由及其必要性表现在:(1)检察机关是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及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具有正当性,对错误裁判和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进行监督,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取向;(2)当前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还比较严重,需要外部监督。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曾指出:司法活动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导致司法权地方化,严重危害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现行法官管理体制造成法官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要求,难以实现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少数法官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特权主义观念的侵蚀,以权谋私、裁判不公或枉法裁判;审判工作管理行政化,违反了审判工作规律,难以公正、高效处理各类案件;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困难、装备落后、物资保障不力,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3]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法律的统一实施。(3)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中,当事人的诉权必然不足。案件能否进入再审,必须过法院的审查关。当事人申请再审首先针对的是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反映了当事人与国家司法权的对抗,“争议的张力直接存在于当事人与法院系统之间”,[4]由于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强职权主义特征突出,同时也由于再审之诉没有建立,当事人的诉权及其保障是存在问题的,检察机关抗诉将有助于为当事人提供保障。事实上,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应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中,由于保持着检察机关抗诉的途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无果时转而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申诉难”的矛盾。


  

  既然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并没有建立以诉权为中心的再审程序,而是尽可能完善以公权力为中心的审判监督程序,那么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就十分重要。检察机关作为唯一进入诉讼程序的监督主体,其监督权的行使将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民事抗诉程序的规范和完善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从以下三个方面规范和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


  

  第一,将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及法院审查决定再审立案的标准统一。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有5项(即民事诉讼法17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有4项(即民事诉讼法185条的规定),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不是抗诉的事由,除此之外其他事由相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而且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179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共有13种情形,第187条规定有这13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这样规定统一了标准,也使抗诉的事由更加细化,更具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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