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程序的根基仍体现为权力中心主义,即以法院和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作为构建该程序的基础。这首先表现在程序的名称并没有改为“再审程序”,而仍沿用“审判监督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章标题为“审判监督程序”,其内容不仅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还包括当事人基于诉权发动的再审。而把当事人申请再审引发的再审程序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显然是不恰当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此予以保留,正说明了立法机关对审判监督权的坚持和对诉权中心主义的排斥。[2]其次,仍保留了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并且在启动再审的条件上仍规定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都作了细化的规定,但法院提起再审却是依职权自由裁量,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限制,享有超强的职权;再次,保留了检察监督即抗诉的制度,并且对其作了改进。本文第二部分将对其分析。
第二,法院和检察院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依国家公权力发动再审,说明该程序并非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价值追求,而是更多地考虑了如何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以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要启动再审时,即使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冲突也在所不惜。这充分说明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取向与以保护当事人私权为目标的“救济型”的再审程序是不同的。
第三,在程序的构成上,法院、检察院作为公权力主体启动再审和当事人作为私权主体启动再审并存。其中,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只要符合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即可;检察机关根据第179条抗诉,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即“有抗必审”;而当事人申请再审仍未作为再审之诉来构建。现行民事诉讼法虽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发动再审的程序,但并不认为其是一种独立的再审之诉,而是类似于试行法时的申诉,是法院、检察院发动再审的材料来源之一,只是在申诉的理由、时间等方面具体化了。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再审事由、再审的申请与受理等环节有了进一步改进,但远未成为再审之诉。毕竟,审判监督制度与诉的制度是根本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