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重新确认这一规则的同时,又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可以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8]可见,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具有预决效力,也即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但若当事人针对判决理由的事实再行起诉时,法官在后诉中可能作出与前诉矛盾的判决,有损司法权威性,同时也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了中间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在是否引进日本“争点效”理论问题上,本文认为由于对争点效理论的把握需要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而我国法官中,真正受过高等法学教育的为数不多,若匆忙引进争点效理论反而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在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时,法院的判断对民事判决主文以外的部分只能给予尊重,不能将对判决主文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与判决理由中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混同起来。
第三,我国未规定判决理由中关于抵销抗辩是否成立的判决作为例外具有既判力,可能导致不合理的再次诉讼。因为抵销不过是以与请求债权没有关系的反对债权作为抵销基础,在与请求债权对等的限额内消灭同限额的请求债权的抗辩。如果对这种简单的抗辩作出的判断不赋予既判力,那么围绕请求债权存在与否的纠纷还会转换成为围绕反对债权存在与否的纠纷,其结果会导致前诉的纠纷解决努力化为泡影。[19]
在我国,由于抵销抗辩无既判力,即使法院出于理论合理性的考虑,而拒绝受理前诉被告自动债权再次起诉,也会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使拒绝起诉缺乏正当性。[20]同时否认抵销抗辩具有既判力,可能会导致被告再次起诉时的诉讼标的无法确定,将不利于诉讼经济。参考各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本文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赋予抵销抗辩以既判力。但同时在处理这一问题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只有在原告主张的被动债权被法院确定为存在后,法院才能进入以反对债权进行抵销抗辩的审理。由于法院对于抵销抗辩的判断会产生既判力,一旦进行抵销,被告也将确定地丧失该反对债权,如此一来就势必要求,只有对原告的诉求债权是否存在作出确认之后,法院才能进入抵销抗辩的审理。(2)为了判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必须对被告是否存在反对债权予以实质性判断。如果出现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抵销抗辩而使其提出的抵销抗辩被法院驳回或因抵销条件未成就而不能进行抵销等情形时,抵销的抗辩尽管会被法院列入辩论的议程,但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实质性审理,因此对这些场合的抵销抗辩不产生既判力。(3)以反对债权不存在为由提出的抵销抗辩被排斥时,关于该反对债权不存在的判断产生既判力,但是限于抵销对抗的金额。因为关于反对债权不存在的判断,其只涉及到可供对抗债权的部分,没有对抗的部分,法院的判断并不能确定其是否存在,因而也理所当然地不产生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