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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4.关于诉讼和解有无既判力。诉讼和解,指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在法院约定就诉讼标的之权利关系的主张相互让步,以终结该诉讼的诉讼上的合意。对于诉讼和解有无既判力,我国台湾地区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三学者认为,和解一经成立,作为和解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即被确定,不论和解成立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如何,和解成立后均依和解得以确定,即为和解的实质确定力。因此和解成立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同时因和解而确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其后发生的诉讼再行争执,法院亦不得作出与和解内容相反的判断,这与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完全相同。但若诉讼和解存在实体法上的瑕疵,和解便归于无效,但它是否还具有既判力。众说纷纭。一部分学者认为诉讼和解并不失去效力。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依据法院的裁判,而使其归于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开始失去效力,在此之前,它和确定判决一样,对后诉具有既判力。[16]


  

  诉讼和解达成后即具有终结诉讼的效果及执行力,这一效力为外国诉讼理论一致承认,但是否因此就具有既判力呢?易言之,当事人经诉讼和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事后拒不履行协议或有其他无效和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时,若诉讼和解具有既判力,那么对方当事人在诉讼和解过程中作出让步并经确定裁判确认的事项即为既判力所遮断,他就不能再行起诉,对其为达成和解而作出让步的权利则只能申请再审以撤销和解,但实际上该权利之救济相当困难。德国、日本学者在此问题上大体形成了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有限肯定说。肯定说如上述之;否定说则认为诉讼和解不具有既判力,因此如果和解有瑕疵,其救济方法是继续进行原来的诉讼程序或者另行起诉;有限肯定说则在原则上承认诉讼和解有既判力,但和解的既判力在某些情况下要受到限制。[17]台湾地区民诉法第388条第三项规定,若和解有无效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继续审判。所以诉讼和解不受再审事由的限制,赋予当事人以救济的机会,这是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所独有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均无相同的规定。


  

  三、我国在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方面的缺陷以及完善措施


  

  虽然既判力理论发端已久,但我国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却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因此在既判力方面,我国的理论研究还有待加强和深入。接下来,本文将以上面讨论到的问题为参照,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找出我国在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方面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资参考。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既判力客观范围没有明确和直接的规定,但并不是说我国没有这一方面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有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有狭义和广义两说,狭义说主张一事不再理仅仅在有生效的实体裁判的情况下发生作用,其要求包括一事不再审和一事不二罚;而广义说主张一事不再理涵盖了判决的既判力与诉讼系属效力两个方面。即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且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因此禁止双重起诉也被视为一事不再理的内涵之一。我国学者在界定一事不再理内容时,提出了交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系属的效力,一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一事不再理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确定判决所裁决的事项为相异主张或裁判,这一点同于既判力的消极效果。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是一事不再理所不具有的,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系属效力也是既判力制度所不能包容的。一事不再理在客观上的效果仅针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而没有强调判决对法官的约束。而既判力不仅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禁止法院再次受理同一诉讼事由的案件,同时禁止法院作出与既决判决相矛盾的事实认定。综上,本文认为宜采用“既判力”一词以替代“一事不再理”,以立法的形式确定既判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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