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常怡;肖瑶
【摘要】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备受关注的问题,尤其是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在学者之间以及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多。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在我国日益得到学者和司法界的重视。但由于我国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起步较晚,对此问题仍需要深入研究,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之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悉,可以探讨一些我国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关键词】既判力客观范围;诉讼标的;判决理由;抵销抗辩;一部请求;诉讼和解
【全文】
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3]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对于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以内,学者们基本无异议。但对于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按照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见旧实体法说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不容易产生争执,而且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来讲都是非常容易理解和掌握的。但如果在诉讼中存在请求权竞合,旧实体法学说的理论缺陷就比较明显了。即在实际上明明是一个事件,但因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而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那么原告可以多次起诉,而前诉对后诉却没有既判力,这样当然会造成被告的多次应诉,法院重复审理同一案件,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