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一些经济法著作中,则无视法律行为基本含义,无视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自治作为其理论前提和制度基础的这一基本的事实,将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入经济法领域,并将法律行为概念的外延无限的扩大。在一些经济法教科书中,甚至国家机关的立法行为、政府部门的执法行为、司法部门的法律适用行为都成了法律行为。如果可以这样理解法律行为的话,法律行为的概念便失去了其特有的意义和存在价值。另一些经济法学人则热衷于建立一套完整的经济法概念体系的尝试。我并不想全面否定这样的做法。实际上,近年来有些青年学者在深入进行制度研究的基础上所做的这种尝试,对推动经济法理论发展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作用,只是这项工作是如此艰难,最终能否成功,可能也不仅仅是经济法学界所能决定的。要特别指出的是普遍存在的一种不值得提倡“贴标签”的捷径做法。目前,大部分教科书实际上在沿用传统法学中的一些概念,所不同的是,在这些传统概念的前面,都简单的加上了“经济”二字。于是,便有所谓经济法律行为、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主体权利能力、经济法主体行为能力、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经济法律责任,甚至有经济物权、经济债权、经济侵权等等提法,一些生造的概念更是层出不穷。这种简单地贴标签的做法是否符合学术研究的精神,经济法是否能够或有必要建立这样一种概念体系,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怀疑的。
民法与经济法学界尽管存在认识的分歧,但是,大多数学者的主要精力可以说是放在有关制度的研究领域。就我所知,在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前,经济法学者对诸如土地制度、合同、知识产权、产品责任、公司法等具体制度的研究,并不逊色于民法学者。《民法通则》的颁布标志了经济法——民法大论战的终结,自此以后,民法学者便转向各种民事制度的研究,而经济法学者则脱离原有的研究轨道。
但是,经济法学者并没有在制度层面找到自己合适的定位,于是大量的经济法学人将主要精力投入对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并在这一道路上越走越远。其结果是,经济法严密的理论体系没有建立起来,而有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又被忽视。
笔者认为,经济法学界所出现的不合理的学术倾向性与不合理的利益激励有关。长期的学术流派之争使一些人因此而功成名就,后继者希翼能够获得同样的回报而刻意追求标新立异,于是,在经济法研究过程中,一些学者对外盲目地一味拒绝接受任何传统的法学理论,甚至不肖于了解这些理论,对内则可以独辟蹊径,惟我独尊,拒绝前人的研究成果。应当承认,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有计划商品经济转型这一特殊的历史阶段,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论战是不可避免的;面对有计划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就一些学术观点进行调整,也在所难免,但是,我们不应当永远陷在学术流派之争的怪圈之中,对于经济法学者来说,我们还肩负有更重要的历史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