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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的立法展望


  

  在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开始对公共场所隐私权予以重视,如北京市在2006年颁布了《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对公共场所的监视器管理是一个比较好的范例,其中规定了哪些场所应该安装监视器,哪些可以成为安装主体,以及如何管理使用公共安全图像。比如规定了“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2)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3)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单位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擅自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学专家李显东教授认为,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肯定会涉及到公民隐私,但关键问题不在于设备安装,而在于如何采集管理信息。在公共图像的管理上,北京走在了前列,并且,实践证明,这样的立法规范起到了很明显的积极影响,受到了群众的好评。


  

  据悉,《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 》“第二编人格权”第37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保护”。该条规定:“自然人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在公共场所安装闭路电视、摄像等监控装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标明必要的警示措施,所取得的资料只能在本来的目的内使用。”本条明确确认了公共场所隐私权这一种权利,无疑是巨大的进步,然而,我们发现这个规定过于抽象,这些词语主观色彩浓厚,缺乏客观可操作性标准,在司法适用中恐怕又会引起较大争议。良法的一个必备要素就是明确性,这样笼统的主观标准无疑会使法律适用的标准不统一。另外,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侵犯方式繁多,且与技术发展紧密相关。从法律角度,我们可以将其区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媒体和不特定他人对隐私的窃取和滥用。主要表现为媒体在公共场所以跟踪、偷拍、偷录等方式获取并发表他人隐私,或者有特殊不良嗜好的个人以偷窥、偷拍等方式获取、公开他人隐私。第二类是国家或适格的机构或个人基于犯罪预防、安全保障等目的对特定公共场所的预防性电子监控。如果监控不当,或对监控信息滥用,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侵犯。第三类是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基于打击犯罪、收集证据的需要对特定个人在公共场所的秘密侦查,也可能侵犯他人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20](P173)


  

  从西方的经验上看,对于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基本上都是由国家主导立法。目前已有许多国家制订了相应的反偷拍法;对公共场所安全监控的界限与方式也有大量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判例;各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共场所的秘密侦查也有相应调整。如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只有基于以下三种目的才有权安装监视器:(1)公务单位为履行职务(2)为践行国家主权(3)为具体确定之目的而保护合法权益。法律移植指的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社会发展和法的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然性,立法滞后的国家为促进社会的发展,有必要移植先进国家的某些法律。因此我认为应当进行法律移植,制定和完善我国的立法规范,为公共场所隐私权提供更加切实可行的法律保护。这是在践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条款,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权威;也是我们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和趋势,是我国公民权利意识提高的重要体现;同时也能更好地体现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更好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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