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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三)公共场所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即排除个人的特殊隐私权保护要求。隐私保护的要求如果超越了一般人的隐私的范围,超越了他人的一般容忍义务,就不属于正当的隐私保护范围,也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公众人物的特殊隐私要求和一般自然人的特殊隐私要求,在公共场所是不能给予法律保障的。如公众人物因为自己不想有人打扰就请求对公共场所实行清场,或普通市民因为行李内有自己不想让他人知道的东西就要求机场不要检查,诸如此类的这些特殊隐私要求可能导致侵害他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不能给予保护。


  

  (四)重罪原则


  

  重罪原则亦称相应性原则,是“指公共场所隐私保护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对于轻微犯罪不适用,即刑事侦查措施的种类和强度必须与追究对象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为侦破轻微犯罪而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18](P35)


  

  (五)人权保障原则


  

  随着我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高涨。该公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者非法干涉。因此,法律在赋予国家机关公权力的同时,必须充分关注受公权力影响的公民个人权益,实现“公权”与“私权”的兼顾。在完善隐私保护立法时,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通讯自由权等合法权益,一旦以上合法权益被非法侵犯,应赋予公民申诉、控告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和途径。


  

  七 、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一)国外的立法借鉴


  

  在法律制定发展完善的过程中,法律移植是很重要的一种方式。自从监视器问世以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都相继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而这些法律也对调整监视器使用过程中的种种问题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我们不妨先来看看国外处理视频系统监控与公民隐私权关系的相关经验。在英国伦敦,日常生活中的每个角落几乎都被警方安置了监视器,这些监视器真实地记录下每一秒的情况,公共场所人们不经意间的一举一动都逃不过它。但是伦敦市民却并不介意,并称之为“空中友好之眼”,其中的重要原因就是因为英国对监视器的安装使用和管理等方面,在法律上进行了规范。英国2000年颁布实施了《数据保护法》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实施办法》,这些使人们意识到这样的监视是安全的可信赖的,是对人权的保障而非侵害。此外,20世纪末,美国就相继制订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如1974年《隐私法》,1980年《隐私保护法》,1988年《录影带隐私权保护法》等。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德国的个人信息保护主要是受美国影响,德国联邦众议院为了消除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对“个人隐私”所造成的侵害,于1976年制订《防止个人资料处理滥用法》。[19](P100)日本也在其《信息自由法》中提到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其公民隐私权的著名判例是1969年的“京都府学联案件”。在该案终审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宪法13条的规定,即便在行使警察权等国家权力时,也都应当保护国民私生活上的自由。而且,作为个人私生活上的自由之一,任何人都有未经其许可而不被拍摄其容貌姿态的自由。同时,法院还指出,不管该自由是否可以被称之为肖像权,但至少可以说,警察无正当理由而拍摄个人容貌等的行为都是违反宪法13条的。此外,法国、加拿大、以色列、加拿大、新西兰、荷兰等都各自颁布了相关的隐私权保护法律。联合国还于1990年通过《关于自动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的指南》可见世界各国都采取了积极的手段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保护,其中最根本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进行法律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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