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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1995年麦克鲁格教授( Prof Andrew )发表了一篇论文攻击传统侵权法将隐私保护限于私人空间,拒绝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做法。他在文章中指出:假设一个被称为“观察者(the watcher)”的人将车停在乔(Joe)的住宅前并进行观察。无论乔或其家人何时出入住宅,观察者都用便携摄像机进行摄像。观察者并不掩饰自己的行为,相反他公开进行各种活动,如在每次离开前微笑着向乔致意,观察者向乔保证他并不想伤害任何人。尽管如此,乔仍然不希望自己和家人被他人观察和摄像。乔给警察打电话,但警察说他未侵入乔的不动产,因此没有违反法律。麦克鲁格认为“通情达理之人(Reasonable people) ” [12](P1026)应当会同意观察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律应当对乔提供救济。由此,麦克鲁格诉诸“通情达理之人”[12](P1026)的直觉论证了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合理性。


  

  (二)其他国家的实践


  

  从实践层面看,美、德等法治国家已在司法和立法中认可了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合法性。在“克莱默


  

  诉唐尼(Kramer v. Downey) ”案中,原告起诉其前情人侵犯了他的隐私。在分手以后,被告一直秘密跟踪原告并在公共场合保持和原告的视觉接触。被告辩称自己一直与原告保持相当距离,而且自己的行为都发生在公共场所。德克萨斯州的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认为人们在公共场所存在着“合理隐私预期”,因此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内德诉通用汽车公司(Nader v. General Motors Corp) ”案中,法院明确宣称:“一个人并不因其身处公共场所就自动地将自己的一切公开化。”无独有偶,在1999年的一个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确认了联邦最高法院的“隐私不限于家内”的规则。在立法上,许多西方国家已经或正在进行的反偷拍立法(Anti - Paparazzi Legisla2tion)和公共场所监控( Surveillance)立法,其根据也主要是“隐私的合理预期”。


  

  四 、公共场所隐私权主要特征


  

  公共场所隐私与普通隐私权相比,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


  

  (一)与行政机关社会管理的冲突性


  

  行政机关为何要在公共场合广为安装摄像头呢?无非是想了解公众场合下人们的行为举止,及时、有效地发现、排除存在的或潜在的异常、危险因素,有效的打击、预防犯罪, 维护安定的社会氛围, 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为老百姓打造一个良好、有序的社会环境。这是现代行政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之一,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行政机关通过摄像头得到了大量的个人信息。这对公民个人来说,感觉一举一动尽在他人监视之下,丝毫没有隐私感。那么,此时权利冲突就具体表现为行政管理机关的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此种冲突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如公交车站附近的摄像头拍到某女士躲在角落整理衣调整内衣带的镜头 ,街道上的摄像头拍到某男子随地吐痰的行为等等,都属于此类情形。


  

  (二)与其他公民知情权的冲突性。知情权(the right of know),它最早由美国记者科特?库帕于年提出,一般指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如自己的档案或有兴趣的社会事务如社会新闻及公共事务有了解和接近的权利,国家也应在最大范围内保护公民享有其有权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信息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护某种较大利益,某个公民可能会同意其隐私权受到限制,但是这并不等于他愿意让一些不相关的人了解其隐私,特别是一些相对私密的行动。而依据隐私权和知情权这一对相对应的权利,公民一方面有权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不为别人所知,另一方面又有权要求了解自己应该知道的一切,因此,公民个人自身隐私权必然和其他公民的知情权发生冲突,反之亦然。“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实质上是一个关涉客观存在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与平衡问题。一方权利知清权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的减少。”那么,此时公民个人对其隐私的期待与普通公民对与自身有关的或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咨询的期待形成一对相对应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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