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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3.选择权


  

  由于隐私权属于私权,根据私权自治原则,公民可以选择放弃自己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


  

  4.安全请求权


  

  当法定机关确有必要利用公民的隐私时,不得超出法定范围,应确保隐私只在安全范围内使用 。


  

  5.赔偿请求权


  

  当公民认为自己的隐私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精神利益以及物质利益的损失,包括来自其他平等民事主体的侵害以及来自行政机关的侵害,都可以提起诉讼。


  

  三 、域外考察


  

  (一)美国的司法判例调整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凯兹诉讼案”中高度肯定了公共场所隐私权正当性。在该案中,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在没有获得法院事前“司法令状”的情况下在公用电话亭搭线窃听,获得了上诉人凯兹在赌博的信息,通过电话传送给其他州的委托人。上诉人因此关键证据被判有罪。凯兹认为联邦调查局的监听行为违反了《宪法第4修正案》,构成了对其隐私权的侵犯,监听获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得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时间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凯兹在辩护中提出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公用电话是否属于宪法保护的领域;在电话亭顶部设置电子监听录音设备获得证据,是否侵犯了电话亭使用者隐私权。其次,《宪法第4修正案》的保护领域是否仅限于对有形财产的搜查和扣押。早期联邦最高法院对第4修正案的解释采取“以财产为基础的字面主义”,[10](P347)认为《宪法第4修正案》保护的是有形财产,如文件,住宅或者其他实物,监听和人谈话和其他形式的通讯不在《宪法第4修正案》的保护之列,除非违反了当地的财产法。如果对宪法所保护的区域如住宅或办公室不存在物理性的侵入,就不屑于《宪法第4修正案》所说的搜查。在1928的奥姆斯蒂德诉美国一案中,警察在被告人的住所和办公室外搭线窃听被告人的电话谈话,法院大多数意见认为,这种行为并未构成“实质性的物理侵入”或者造成确实的物质影响,因此不属《宪法第4修正案》保护的范围。


  

  但在“凯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重大调整,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调查局用电子手段窃听并记录上诉人的谈话,侵犯了上诉人在使用电话亭时“对隐私的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政府的行为因此构成了《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的“搜查和扣押(search and seizure)”,法院称:“《宪法第4修正案》保护的是人,不是地方”。[10](P347)“凯兹案”成为隐私保护由“场所”到“人”的分水岭,并为其提供了“合理隐私预期”的分析基础。在这个案件中,Harlan大法官作为多数派法官赞同了判决。值得关注的是他陈述理由时对主观性的强调,他认为: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一种“搜查”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适用第四修正案。而这取决于两个条件:主观条件是一个人确实有隐私期待利益;客观条件是社会认可这种期待利益是“合理的”。很快Harlan就意识到了严重的问题,在“美国诉怀特”案中他修正了自己的观点。他说:“分析必须得……超越寻求主观上的期待利益……我们的期待利益……大多是反映那些转化为规则的法律习俗以及过去的和现在的价值观”。[2](P170)如此巨大的转向原因在于将隐私利益归于主观特性将会导致荒谬,主观心理状态不稳定,易受影响。设想某国政府突然宣布:从即刻起,无须任何事前批准程序,官方有权监听全国范围内任何一个家庭的电话。在此之前,每个人对自己的隐私利益都有主观期待。他有理由相信自己的通话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但仅仅是一个外在的没有正当性的行为便取消了所有实质上的隐私期待利益。我想起了著名的“意外绞刑理论”:法官在周日宣判囚犯绞刑,并宣布绞刑将于下周7天中的某一天中午执行,但是具体执行日期将于行刑当日通知,而且该通知将会在囚犯意料之外。囚犯自己分析自己不可能于下周日赴刑:因为如若周六下午自己还活着,就能推知周日中午将被处死,但这与法官宣布的“出乎意料”的条件矛盾。同样的推理适用于下周的周六周五直至周一,囚犯因此推知自己不会被处绞刑。但在周四的上午,囚犯得到通知将于当天中午被执行绞刑。而这完全符合法官的判决:囚犯的确没有预料到绞刑执行的日期。“意外绞刑论”拥有非同寻常的声望,吸引了众多学者对其进行了严谨的分析研究。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什么是“知道”?一般认为“知道”至少包括三个条件:一是对某事物相信的信念;二是这种信念是合理的;三是这种信念是真的。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件是信念必须是合理的。很明显“合理隐私预期”中的预期就至少包括了“知道”这层意思。因此,Harlan法官认为,“所谓隐私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privacy)由三个要件构成:一是主观上当事人具有隐私期待;二是客观上此种期待已经表现出来,并能为外界所识别;三是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这种期待被认为是合理的”。[11](P315)因此,尽管公共场所较其他较为私密空间人们的隐私期待不同,但是人们在公共场所中不至于“裸体”人们在公共空间中总有一些“趁人不注意时”所为的行为,比如,情侣亲密耳语,暗送秋波,比如一些人整整衣领补补妆等,这些行为之所以说是合理隐私期待的范围,是因为一个普通人,主要不是公众人物,谁都知道自己不可能是世界的焦点,自己的一举一动大部分是处于自己的可掌控的范围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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