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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 、公共场所安装监视器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一)公共场所是否有隐私权


  

  公共场所安装的监视器在维护我们安全上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无处不在的探头也能记录下我们的一举一动,任何细微的动作都逃不过它的火眼金睛,我们的隐私感荡然无存。英国的荣格委员会在一份关于隐私的调查报告中指出,如果社会控制依赖于对个人隐私的监视或限制,其结果必然是:“由于紧张所致的精神疾病影响增强,而导致至少是整个社会的想象力和创造力的下降”。 [ 1](p1)


  

  1980年美国法学家Warren和Brandeis首次在《哈佛法律评论》中提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 并将其描述为“一个人待着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2](p47)我国民法大家江平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的自由权在私法上的保护,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及个人信息不受侵扰的人格权”。[3](p73)隐私权的法理基础是个人自治,公共和私人领域之间的区分是建构隐私权的基础。隐私的构成包括两个要求,一为“私”,[4](P132)一为“隐”。前者指与公共事务无关的私人领域,后者则指某种不为人知晓或不为人所接触的事实状态。随着资讯科技的发展,隐私权这一消极的“不受干扰”之内涵开始向积极的“资讯控制”扩展。  1970年,美国法学家Arthur R.Miller从积极的角度将隐私权定义为“控制有关自己信息传播的权利”。[5](P119)1985年,德国学者迪特尔进一步提出了“个人信息自决权”[6](P123)的概念,标志着隐私权的内涵已经从消极被动的“私生活不受干扰”向积极能动的“控制自己的信息”转变。个人空间的隐私权保护是隐私权的题中之议,在世界范围内已得到了较为一致的认可,即“隐私止于屋门之前”。在19世纪的资产阶级社会中,隐私权法律制度主要表现为对住宅家庭和通信秘密的保障,在1960年以前,美国法律的信条是“公共场所不存在合法的隐私利益”。[7](P48)然而,随着科技的日益发展,对公共场所是否存在隐私权的意见不一,争议较多:一种观点笼统地认为公共场所无隐私权,这种观点认为“隐私”即自己不愿为他人所知私人隐秘,而大庭广众之下,众目睽睽之中,公众的眼皮底下,有何隐私可言;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正如革命导师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8](P89) 任何社会主体权利都离不开其所在的社会环境,传统的“隐私止于门前”的理念已经渐渐满足不了现代公民对自由的追求,公共场所也存在某些私人场合。即私生活不仅在住宅之内,也依赖于外在环境构成。隐私也存在于公共场合,只要此时权利人相信其活动不在公众视野中,即当事人有对隐私不被侵犯的合理预期,也可认为其有“隐”的意思,只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空间面向特定的对象公开其“私”,而不应超出这些边界。那么什么是公共场所呢?一般认为,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可以出入的场所,公共场所存在私人空间,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公共场所的特定部分,如试衣间、公厕,被客人租用的客房或其他房间可能在租用期间成为私人空间或工作空间。第二种是半私人场所,如集体宿舍、办公室,这种场合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使用。第三种是私人性质的交往和其他行为,这种“空间”没有可视的,固定的边界,只能凭当地生活、行为习惯和行为人自身隐私意识来确定,可谓之“拟制空间”。[9](P172)


  

  (二)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内容


  

  我认为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应包括:


  

  1.知情权


  

  即公民有权知道谁在收集信息,收集哪些信息,内容是什么,用于什么目的。


  

  2.控制权


  

  即有权管理属于自己的并且无涉公共利益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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