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在每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之前,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在本届人大代表人数总额相对固定的前提下,如何向各个选举单位分配代表名额。代表名额分配方法是否科学、合理,是否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这关系到由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能否全面、有效地代表全国或本行政区域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特别是人大代表的构成是否与我国现行的国体、政体的基本特征和要求相适应。
新中国成立后,1953年制定第一部选举法时,我国的城镇人口比重较低,根据当年人口普查统计,只有13.26%。考虑到我国当时工人阶级主要集中在城市的具体情况,为了体现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和工业化发展方向,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选举每一代表所需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比如,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各省按每80万人选代表1人,直辖市和人口在50万以上的省辖市按每10万人选代表1人。这样的规定,符合我国的政治制度和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完全必要的。这一规定并没有单纯地将人口数作为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方法,因为单纯以人口数作为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方法,只是单方面地体现了“人人平等”的选举价值,而没有考虑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组成它的人民代表应当来自社会不同的阶层和领域,反映社会方方面面不同的利益和要求,同时还要考虑到全国人大代表实际的参政议政能力,所以,1953年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各省按每80万人选代表1人,直辖市和人口在50万以上的省辖市按每10万人选代表1人,这一规定表面上好像是对直辖市和人口在50万以上的省辖市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时给予代表名额上的照顾,享有超过省的“特殊权利”,但究其本质来说,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克服单纯以人口数作为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方法所带来的种种制度上的弊端,是一种追求“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相结合的“积极措施”,是将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与国家利益有机结合的制度保障措施。这一规定绝对不能简单地被解读为“实行不完全平等的选举”。
1979年修订选举法时,当时的城镇人口比重也才达到18.96%,因此基本上延续了1953年的规定,对于选举人大代表的城乡不同人口比例未作大的修改,但对不同层级规定得更加明确:全国为8:1,省、自治区为5:1,自治州、县、自治县为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