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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的法律属性

  

  3.其他联系方式。该种联系方式并非独立的联系手段,它派生于资本联系方式,其主要作用在于在既有股权控制之下控制的加强。如人事联锁,即关联企业中的控制公司向其他成员公司派出董事、经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再如表决权协议,其作用亦在于加强控制。


  

  (四)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联关系。


  

  相互关联的企业组合在一起,存在着特定的关联关系。这种特定的关联关系在关联企业中主要表现为企业之间的控制关系和重大影响关系。


  

  1.控制关系


  

  要确定公司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最为重要的是必须明确控制的含义,并确定控制的标准。关于“控制”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控制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需要通过对一定数量的表决权股份的拥有来实现。因此控制定义中应当强调所拥有的股权或权益的比例,以量化的股权或权益比例来说明控制的程度更具操作性。如《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联方披露》关于控制的定义持此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控制是一种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一定完全可以量化,而应视其实际情况而定。因此控制的定义不能仅仅以量化的股权或权益的比例来表示,而应当以实际上拥有的控制权来说明。如《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合并财务报表和对子公司投资的会计》关于控制的定义持此观点。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7条所界定的“控制”包括:(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显然我国税法中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意义上的控制。相对而言,量的规定明确、易于操作,但失之僵化,如通过企业合同进行控制难以作出量的规定;而质的规定具有普遍意义和终极意义,但缺乏操作性。一般而言,法律上多从量的角度对“控制”进行规范,以便于操作;学理上多从质的角度对“控制”进行界定,以把握“控制”的本质。


  

  因此,可以将公司法上的控制定义为:对他企业的人事、财务或业务等重要经营管理事项具有长期的经常性的支配性或决定性影响的情形。其核心要点有三:一是须有支配从属企业的意思;二是须有对从属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活动实施控制的行为;三是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控制须是长久而经常的,即非偶然而暂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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