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首见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1991年4月9日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同年6月30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章从税收角度对关联企业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第52条规定:“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之后于1992年7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及1993年8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也延续了以上同样的规定。我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对关联方及其认定也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关联企业的概念已出现在我国的税法和财会法中,但作为商事基本法的我国公司法至今尚未对关联企业有所规定。考虑到目前我国关联企业已普遍存在及关联交易盛行的现实状况,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遗憾。
笔者认为,关联企业是与单一企业或独立企业相对应的概念,作为一种广泛的经济现象已经引起了各国立法者的注意,虽然在法律概念上,尚未有公认的标准为人们所广泛的接受。但为了研究问题的方便,我们需要首先从学理上给关联企业下一个定义:关联企业的界定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关联企业,泛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之间基于关联关系而形成的企业联合。包括一切与他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投资关系、业务关系、人事关系、财务关系以及长期业务关系等等利益关系的企业。狭义的关联企业,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之间直接或间接存在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之间的联合。这种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可能性是否被实际使用,并不影响法律对关联企业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