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的法律属性
马军
【关键词】关联企业;法律属性
【全文】
关联企业作为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存在于我国经济生活。但对于关联企业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已经成为我国税法、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破产法等多个部门法制度构建的重要问题。由于各法域立法目标各异,本文仅从公司法角度对关联企业的界定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
对于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无论是国内或国外,理论或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世界上对关联企业规定最全面的当属德国。德国1965年《股份公司法》第15条对关联企业的定义和范围进行了界定:“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另外,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5月31日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专设了“关系企业”一章。根据该法第36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考察台湾对关联企业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到:与德国相似,台湾对关联企业的认定主要也是以公司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为标准的。但台湾地区公司法并未将德国法所重点规范的合同型关联企业纳入其关联企业范围。这主要是因为台湾的关联企业大多属于家庭企业,它们主要是靠人事安排和控股,而不是靠企业合同来达到控制企业的目的。
我国的《公司法》基本上未对关联企业作出规定。《公司法》仅涉及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和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概念,而与关联企业有关的立法内容均未涉及。该法第217条将关联关系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包括控制关系和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