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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债务、习惯法与国家

【注释】 “大理院”是清末新政的产物,为最高审判机构,设立于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前身是“大理寺”。民国成立以后,北洋政府延续了前朝这一做法,于1912年设立了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构,直属于司法部。1928年,国民党政府将其改为最高法院。
王世杰,1891年生,湖北崇阳人,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和教育家,武汉大学创始人,国民党政府重要高官。王早年留学欧洲,获英国伦敦大学政治经济学学士和法国巴黎大学法学博士学位,1920-1927年任北京大学法学教授,之后进入政界,曾任国民党政府法制局局长、武汉大学校长、教育部长、国民党中央宣传部部长、外交部长等重要职务,对南京政府“六法”的制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中国的公司立法,始于清政府:1903年,清政府制定并颁布了《公司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规范公司的法律。清政府倒台以后,继任的北洋政府把清政府的《公司律》修改为《公司条例》,于1914年9月1日开始施行,《商业注册规则》也于同日颁行。北洋政府还曾制定出《公司法草案》、《破产法草案》等等,但均未公布施行。参见赵昆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276页,第317-319页。
解放以前,在上海的众多企业中,公司企业所占比重很小,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一直占绝对多数。即使是在建国初期的经济恢复过程中,新设的公司企业仍是少数。经济史学家指出:这一现象存在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资金缺乏、人才薄弱,很难满足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另一方面是由于有限公司有很多弊病,比如创办者不时违法、损害股东权益、国家监管乏力等等,以致于股东不信任有限公司,不敢购买股份,从而影响了有限公司的发展。参见黄汉民、陆兴龙:《近代上海工业企业发展史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46页。
大理院解释:《合伙员之责任与习惯》,载《法律评论》164期。
大理院解释:《合伙员之责任与习惯》,载《法律评论》164期。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上海不断地为不同的地方军阀所控制。本案发生时,上海正为孙传芳所控制,而北洋政府则为以张作霖为首的奉系军阀所控制,这两派军阀那时正处于战争状态。
上海总商会正式成立于1912年,其前身是上海商业会议公所和上海商务总会,该总商会由上海最主要的工商业“公会”、“同乡会”和“会堂”等所组成,虞洽卿、聂云台、朱葆三等著名人物担任会长。该会成立以后,多次参预国内重大事务,在一些举国关注的重要事件中率先表态、开展活动,产生了“登高一呼、众山响应”的社会效应。详细介绍,参见徐鼎新、钱小明:《上海总商会史(1902-1929)》,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
“条理”即“法理”,日本法律称法理为“条理”,为清末变法人士所吸收,延续使用至民国时期。参见黄源盛:“民初大理院民事审判法源问题再探”,载《近代法研究》(第一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王世杰:《大理院与习惯法》,载《法律评论》第168期。
楼明远:《合伙债务之研究》,载《法律评论》171期。
楼明远:《合伙债务之研究》,载《法律评论》171期。
代表性文献有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于《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杜宇:《当代刑法实践中的习惯法――一种真实而有力的存在》,《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刘作翔:《具体的“民间法”――一个法律社会学视野的考察》,《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李可:《习惯法:一个正在发生的制度性事实》,中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相对的例证,参见刘作翔:《具体的“民间法”――一个法律社会学视野的考察》,载《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事实上,早有学者指出,中国的习惯法实际上是个“大杂烩”,有宗族法、行会法、“帮规”、会社法等多元形态。具体论述,参见梁治平:《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兼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多元格局》,载于《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详细介绍,参见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
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从司法个案透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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