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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理论对法学基础理论的几点创新

  

  经济法独特的调整机制,彰显出其相应的法律功能。经济法的功能主要在于直接解决社会化大生产本身的经济问题,调整手段主要在于运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等方法,实现竞争的整体秩序,促进整个社会增量利益的生产。[16]社会化大生产存在着自身不可克服的矛盾,经济个体在社会化大生产面前是盲目的,他们不会顾及社会整体利益,也没有能力协调整个经济链条,各环节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而国家实现主动协调社会经济运行的任务,需要法律的综合调整机制。经济法具有对整体社会经济调节的一般整合功能,相对于经济系统,经济法具有直接通过市场经济体制内部发挥作用的功能(如市场规制法);相对社会系统,经济法则具有间接的促进功能(如宏观调控法)。同时,经济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重要的法律现象,相对于传统部门法的一个显著性的功能是其政策性。20世纪以来,当政府借助法律公开参与社会财富分配,制定经济和社会计划时,法律越来越变成政府推行某种政策的工具,[17]由此,政策与法律的界限在政府干预经济领域变得日益模糊起来“,产业政策法”的出现更加强了这种模糊性。经济法在实现其法律调整的经济目标时,更多地采用了灵活、便捷的直接反映经济政策的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体现了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尤其在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竞争政策在国家的各项经济政策中占据着优先适用地位。竞争法(反垄断法)形成的直接原因在于市场竞争中出现的反竞争行为需要通过竞争法来予以消除与禁止,而产生的内在原因则在于国家利用创制竞争法的契机来实现其经济职能。[18]经济法的直接反映经济政策的规范已经成为经济法规范性结构的重要特点,这一特点使经济法的原则性、灵活性和不确定性极大地满足了经济法实质正义的目标,实现了法律与社会发展的有效协调和良性互动。


  

  四、经济法社会本位思想对个体本位理论的超越


  

  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仅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包括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而个人与个人间的关系最终也要表现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所以,个人与社会何者优先,是任何时代的任何法律都应予以明确回答的问题。古罗马以公法和私法的形式对法律进行划分,认为在私法领域个人优于社会,此即个人本位原则。这一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更是达到巅峰。在历史上,作为对商品经济关系记载和表述的法律,应首推民法,民法的契约自由、私权神圣、过失责任三大原则是商品经济关系性质和要求的集中表现。不可否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民法是促进和维护人的自由的基本法律。但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出现,把个人凌驾于社会之上,社会不公平现象日益严重,自由平等仅仅是形式上的,在社会实际中根本不能保证。[19]由于民法的主体平等是抽象平等,是抽象掉了人与人之间的千差万别之后所达到的平等,但人的千差万别是固有的、客观存在的,是抽象不掉的,民法把抽象平等的人置于同一规则之下,其实是不加区别地把千差万别的人们置于统一规则之下,其结果必然导致人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往往是不自由的起源。在这种情况下,要维护和促进人们的自由,必须首先反垄断,反对垄断者垄断经济、操纵社会、滥用优势,只有反垄断成功了,重新构建了人们之间的平等,维护和促进了市场竞争,恢复了人们的自由,为民法奠定了基础,民法才能重新发挥作用。所以,依法反垄断成为奠定人的平等、保障人的自由、促进自由竞争的根本前提和首当其冲的任务。正是由于民法固有的本性,决定了仅凭民法本身不可能完成对自由的充分保障。在此情况下,资产阶级国家开始对个人权利本位的传统思想进行质疑,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德国民法典》第226条都规定了诚实信用,不得滥用权利等条款。但是,在市民社会与国家二元结构的思想模式下,国家仅仅对市民社会起补充作用,个人本位的性质并没有根本改变。经济法则是从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对立统一出发,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对立统一,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时,经济法明确主张社会本位。这是对数千年来个人本位法学传统的超越,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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