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寻求经济法的法域定位思路中,要走出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的经典神话,从以往那种狭隘的、机械的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中超脱出来,实现单纯从“调整对象”到“对象调整”的思维转换来研究经济法。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并结合经济法的功能和作用大胆的假设和小心的求证,不必过多地、抽象地去追索“调整对象”,而需着力研究解决现实经济问题的法律对策。[11]按照“对象调整”思路,先不将对象类型化与特定化,针对现实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模糊性、不确定性,要求法律调整须从过去的平面思维转换为系统的立体思维,并注入经济法治理念等主观因素,根据被调整对象的运动性与复合性,灵活地选择与运用公法或私法手段予以调整。通过选择具体的法律制度从某一层面或某一视角予以相对调整,或与其他部门法共同来调整,使得社会经济关系在特定的法律调整下,社会矛盾或利益冲突得以调适与解决。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中,坚持从平面走向立体思维的系统调整理论,既是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变革,同时也为揭示经济法的真实存在及其发展空间注入新的活力。
三、经济法理论对法律调整机制及功能的拓展
法律的生命在于功能的实现。“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的组织的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12]法的功能是指法作为社会体系的部分或要素,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对社会整体或其他部分或要素,通过自身活动造成的积极的影响或后果。在法律的调整机制及其功能发挥上,经济法理论研究突破了法律只是确认、巩固已有权益的观点,经济法学者提出了法律的系统调整、综合调整和平衡调整的崭新思想。首先,传统理论认为,法的调整作用尤其是民法的调整作用,主要是确定权利和规定权利的救济方法。由于囿于调整对象与法律部门的一一对应关系,传统法学认为,一个法律部门只能采用同一种性质的手段调整社会关系;经济法理论则认为,规定并强调权利的救济,当然有其积极意义,但法律的作用与功能主要不在于事后救济。因为任何事后救济都是有成本的,特别是社会成本,而且有时是非常大的。所以从社会效率的角度看,通过管理、监督、引导、指导来确定法律关系,使违法行为少发生或不发生,其效率显然比单纯的事后救济要高得多。因此,在调整社会关系时,需突破传统框架的约束,把“治愈已然”和“防患于未然”有机结合起来,这就是经济法的系统调整思想;[13]其次,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要根据不同的时间、地点,灵活运用各种手段予以调整,把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诸种手段有机结合起来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这是经济法的综合调整。不仅如此,经济法还更进一步,运用褒奖的、社会性的等公私融合的新型调整手段[14];最后,为各种具有对立统一性的社会关系如公与私、国家与社会、计划与市场、纵向与横向进行调整,不是简单地偏向任何一边,而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平衡二者的利益冲突,这就是经济法的平衡调整思想,也是其他法律部门如民法、行政法所不具备的。也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者指出,要“弘扬、普及平衡协调的经济法精神暨基本原则”。[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