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法理论对传统部门法调整对象理论的更新
传统法的部门划分理论有三个前提假设:第一,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单纯的,而非复杂的、混合的;公与私,市民社会与国家,纵向与横向,都是泾渭分明、严格区分、从不交叉的。每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予以调整,同一性质或同一类社会关系与法律部门是一一对应的;第二,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一一对应的。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用一种方式去调整,不能同时用两种以上的方式去调整;第三,法只调整对外关系,企业组织内部关系不予调整。然而,经济法现象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大陆法系法律部门划分的“和谐状态”,崇尚经院学术的法学家们殚精竭虑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受到了冲击。但由于继受了大陆法系传统,再加之受前苏联经济法思想的影响,调整对象仍被视为是解决经济法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的切入点。不少经济法学者坚持认为,如何从经济关系的整体中认定并划出经济法所调整的那部分“特定的”经济关系,用具有相应理论基础的语言描述、阐释和界定它,则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研究的思维路径中最核心的问题。[7]由于经济法理论研究方向受法学界目前模糊、非科学的学科观影响,囿于狭隘的部门法划分,致使在经济法调整对象研究中,存在着“概念、术语使用混乱”、“进行不必要的争论”、“理论脱离实践”等问题。经济法学者在法律调整对象问题上,曾一度陷入了“调整对象的理论陷阱”,误入了传统部门法调整理论及地位之争的泥淖而不能自拔。
由于以往对经济法的定位,主要立足于调整对象的划分标准,单纯从调整对象视角强制证成其独立的部门法地位的传统思路,无法找到经济法应有的特定对象而备受其他法学部门的诘问,也制约着其功能的发挥。而且,从经济法在国外的产生过程来看,其特点是“从客观的实在情况出发,并不是从抽象的理论出发,更不是先建立一个抽象理论,再按照自己的理论区划定框框”,因为“这种概念上和抽象理论上的争论是谁也说服不了谁的,因而也是无休止的”。[8]鉴于此,近年来,经济法学者开始从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理论的偏执和迷恋中醒悟。
经济法学者意识到,要跳出调整对象“陷阱”就要转换法学思维。首先,对于调整对象问题不应当唯一的定性标准,而应着重于运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应当放弃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思路。抽象的调整对象并不应当成为经济法研究的唯一逻辑起点。[9]目前的经济法理论突破了一个法律部门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予以调整的“一对一”观点,提出了“一个法律部门不一定就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也不一定就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予以调整”的系统调整论。[10]经济法的系统调整论一切从实际出发,反映了客观实际。现代市场条件下生成的经济关系往往是一种混合型经济关系(复合关系),如对股份制经济关系,要识别其公或私的绝对界限既困难也没有必要。所以社会的发展首先冲出了传统部门法划分的第一个前提,社会关系不是单纯的,而是复杂的,公与私,纵向与横向,是相互交织的,而且这种现代社会经济关系处于发展、运动与变化之中。其次,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直接影响和决定了法的调整方式的复杂性。“一对一”的调整已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正如单兵种作战不适应现代战争的需要而让位于陆海空多兵种协同作战一样,“一对一”的调整模式必然被系统调整模式所取代。再次,一种社会关系是否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并不取决于这种社会关系产生于组织内部还是外部,相反,更重要的是看这种社会关系对社会的影响是否足够大。如果内部关系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与稳定,那么这种内部组织关系就可以而且也应当纳入法的调整范围。如公司或商业银行内部的治理结构,过去纯粹是投资者自由决定的管理方式,国家法律不作强行规定,也不进行调整。但随着公司或商业银行的社会化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出现,公司或商业银行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越来越重要。于是各国法律纷纷开始对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进行法律调整,并造成公司法的公法化,强调公司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正因为如此,当法律要调整这类日常生活经济关系时,试图将其按部门法归类严格区分开来,进行一对一的映象对应关系的传统调整思路,是一种理想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