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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五、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与小股东权利保护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控股股东不同于公司董事,股东系公司的出资人,依法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享有完全自由转让自己股份的权利。他们不必对公司其他利益主体承担义务。控股股东的行为仅取决于自身的意志,而不应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或课以其他的义务。然而,随着控制权的滥用,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其他利益主体利益的行为不断发生。由于控股股东对公司拥有强大实际控制权,能够自己担任或任命他人担任经理或董事,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事实上是控股股东的代理人,他们时刻都在看护着大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收购过程中,控股股东经常与经营者勾结起来,损害小股东利益。比如与收购人进行勾结,溢价转让控制权,而损害其他小股东的利益。所以,传统的股权转让自由理论受到人们质疑。并且传统理念强调股东权平等原则,即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即“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这也是上市公司收购中股东权保护的一项根本性原则。这一原则虽然在形式上体现了形式正义,但却掩盖事实上股东地位的不平等。因为控股股东基于其对公司权力机构的操纵,完全可能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更进一步会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从而违背实质正义。所以,基于控股股东和其他利益主体之间实力悬殊的事实,应当对目标公司控股第3期陈志高:论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55股东课以诚信义务而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其他利益主体的一种特殊保护,从而实现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目标的追求。


  

  20世纪初,美国的司法实践率先确立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认为“当大股东行使其控制权时,不论其所使用方法如何,诚信义务即应产生。”[7]我国证监会2002 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但是,修改前的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内容并未作出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从不同的侧面有所规制。如新公司法125条有关联交易表决权的规定,第143条第四款有关股东因公司合并时的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以及第152和第153条有关股东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的规定。而修改后的《证券法》在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对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未作规定,只有当控股股东作为收购人时才能从该章中看出有关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因此,我国应该在立法中进一步完善对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的规范,发挥其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有效功能。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由忠实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构成。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收购过程中的忠实义务主要表现为:其行使表决权同意接收善意收购要约,或同意采取反收购措施时,对公司的长期存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必须把公司利益放在首位,其自身利益应服从公司利益。并且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转让公司控制权时也不得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公司收购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主要表现为:控股股东行使表决权,同意收购或支持经营管理者的反收购措施,必须善意的基于其知识和经验,为全体股东的最佳利益劳心尽智、勤勉尽责。控股股东处分股权时,必须对受让人获得公司控制权的动机和目的、经营管理能力负注意义务,防止恶意收购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进行掠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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