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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二、目标公司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正因为小股东的绝对弱势地位,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经常遭到侵害。比如恶意收购人借上市公司收购之机,以损害上市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牟取个人私利为目的的投机行为。常见的方式有:收购人联合机构、制造题材、操纵市场、牟取暴利等,如亿安科技案。[2]鉴于收购中小股东所处的弱势地位及其所受到的现实侵害,我们应该给予广大小股东特别保护,以实现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要求股份平等,实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但不应停留于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而应追求实质上、机会上的平等。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决定了上市公司收购兼并市场能否健康、持续地发展,进而决定了上市公司收购能否实现顺利融资和合理配置资源。在我国收购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对目标公司小股东的权益予以特别保护显得格外必要,也符合“向弱者倾斜”的现代法精神。


  

  三、收购人义务与小股东权利之保护


  

  (一)上市公司收购前收购人信息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收购前,收购人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括两项:


  

  第一,持股披露制度。即大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或达此比例后持股一定比例的增减变化,依法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从英、美、日等国立法来看,各国均对持股披露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是履行披露义务的持股比例有所不同。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让股东注意到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正在变化,使股东重新估计持有股份的价值,以作出明智的选择。在我国,修改前的《证券法》关于收购人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和具体, 主要体现在“一致行动”方面未做规定。2005 年10 月27日修改的《证券法》在这一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所谓“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收购过程中,相互配合以获取或巩固对某家公司控制权的行动。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常以此种方式规避证券市场监管,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产生内幕交易,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市场上首起上市公司收购案即“宝延风波”,就是一个典型的“一致行动”事件。为此,新法将现行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规定中“持有”的表述均修改为“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这样,某一上市公司的若干持股者一旦被认定为是“通过协议、其他安排”而共同持有公司股票,就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他们所持目标公司股份的数量应累积计算,从而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强制收购义务。法条中所谓的“其他安排”,指的是虽无明确协议但在行动上又有某种一致行动的默契的情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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