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主要目的检验规则”(the primary purpose test)
“营业判断规则”常与“主要目的检验规则”合并适用。前者的主要作用在于确保董事对于纯因其判断错误而给公司造成的商业损害免责,后者所关注的是董事采取反收购措施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否正当,要求董事对反收购措施的正当性负举证责任。这两项规则可以为判断董事决策的合法性提供基本依据和标准,限制董事特定情况下反收购决定权的滥用。
四、境外相关立法之比较及启迪
1993年的“宝延风波”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并购活动的兴起,拉开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序幕。[39]它一方面促进了证券流通,推动了上市公司的产权重组,另一方面也对法律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但至今为止,反收购问题仍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空白点。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协调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市场正常有序地运行,以法律规范目标公司反收购行为是我国证券法修订不可忽视的内容。对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和借鉴,一方面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机理,另一方面可以促进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在实践基础上的不断健全。[40]
英国对目标公司经营者实行反收购行为原则上是禁止的,它把反收购的权力交给了目标公司的股东。英国《城市法典》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无论何时,当一项善意的要约已被通知给目标公司的董事,或目标公司的董事有理由认为一项善意的要约即将发生时,不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目标公司的董事不可采取任何与公司事务有关的行为,其结果是有效地挫败一项善意的收购,或对于股东来说,使他们失去一次根据其价值作出决定的机会。”并在第21条和37条具体规定了未经股东大会批准禁止使用的反收购手段。而其判例法则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限制公司经营者的权力,要求其行使权力必须符合所授权力之目的,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得牺牲股东利益来满足不当的防御策略(即正当目的标准)。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公司公开收购的第13号公司法指令草案》对反收购采取了类似于英国的态度,原则上规定除非得到股东会过半数同意,经营者不得采取对抗行为。其第5条规定受要约公司董事的行为要合乎公司的整体利益,第8条具体规定了董事会的义务:“在接到有关要约的信息之后、要约的结果公布之前,受要约公司董事会不得实施任何导致要约受挫的行为,特别是不得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给要约人取得对受要约公司的控制权造成持久性障碍。但受要约公司董事会为实现上述目的而获得股东大会事先授权的,不在此限。”[41]
美国1968年通过的《证券——公司股本告知法》(即《威廉斯法案》)则把对反收购行为的制约寄托于信息披露制度。与英国显著不同的是,它并没有否认目标公司管理层反收购行为的合法性。相反,美国各州立法对公司收购程序的严格规定和对敌意收购的限制,使各州公司法本身就是一种最好的反收购措施,目标公司管理层享有广泛的反收购权利。同时,美国判例法对反收购行为的规制采用了董事的注意义务和“经营判断准则”原则。美国《示范公司法》第3分章对董事的一般行为准则作了规定:要求董事“应当履行作为一个董事的责任包括作为一个委员会成员的责任,他应当:(1)怀有善意,(2)要像一个正常的当心的人在类似情况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去履行责任,(3)采取良好的方式,这是他有理由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42]《重修标准商业公司法》8-3条则将注意义务规定为董事在反收购领域应执行的基本准则。美国《证券交易法》14(e)条规定:目标公司的防御措施不得构成诈欺、不实及操纵。SEC在其所颁布的规则中进一步规定该措施重点在于保障收购过程中对股东的实质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