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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目标公司反收购行为的决定权及其规制

  

  敌意收购加速了市场要素流动的速度,同时也必然加剧市场的动荡性。事实上,敌意收购本身和其他市场行为一样,是一种中性行为,不能笼统断定其是好是坏,它只是生产机器重新改组、实现优胜劣汰的一种方法和手段。“潜在的、经济的、社会的利益与弊端必须联系具体的交易才能作出评价。”[14]我们不能因为某些收购可能对股东利益产生威胁就否定公司收购的整体价值,亦不能只看到公司收购的整体价值而忽视某些具体的收购行为对股东利益的危害。必须全面准确客观地解释公司收购的本质,通过经济立法促进并保护其积极作用的发挥,抑制或消除其消极作用,更好地协调公平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


  

  对敌意收购功能的不同评价,直接导致了理论学说和立法实践对反收购行为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一为全面否定,认为反收购的结果是经营者保护了自己的利益,同时使股东失去了获得高溢价的机会,这会使公司收购成本提高,弱化收购对经营者的监督作用,减少全体股东的福祉。[15]一则持部分肯定态度,主张区分不同情况,允许对有损公司或社会整体利益的收购进行积极、合法防御。我们认为,与传统公司法的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相比,现代公司法也要求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并注重对公司长远利益的保护。“股份公司已经变成了多元化利益聚集的焦点,并成为多重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公司的重大决策既应是经济性的,也应是社会性的。”[16]此外,在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信息掌握方面的不平衡,使得这一证券交易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来说是不平等的,反收购措施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讨价还价的手段。鉴此,只要存在敌意收购,则目标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不仅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


  

  从民商法基础理论层面分析,依据法律行为自由原则,法律对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依其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而赋予拘束力。[17]目标公司采取反收购举措,与法律行为自由原则并无矛盾。但是,自十九世纪末以来,社会的权利思想渐成主流,权利行使应受一定限制已成现代民商法之基本原则。[18]不正当的反收购会剥夺股东溢价出售股份的权利,增加公司收购的成本,因此目标公司反收购行为的行使必须有一个合理的范围和“度”。


  

  二、目标公司反收购行为的决定权


  

  目标公司实施反收购行为的基本指导思想是通过提高收购成本,增加收购难度或降低目标公司自身的吸引力,使收购人退却。[19]其结果一是导致收购被挫败,二是迫使收购人支付更高的收购成本。反收购行为在使上市公司收购进程复杂化的同时,对公司治理结构及经营行为的传统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冲击。


  

  目标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首先遇到的一个法律问题便是反收购行为的决定权是归属于目标公司股东还是董事会?这在我国相关立法上是一个空白。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首先从根本上厘清公司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综观各国,无论是信奉委托代理关系(美国)、代理关系(德国),还是崇尚准信托关系(英国)、委任关系(日本),均以现代公司制度为基础,其核心就是股东主权。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公司是股东的公司而非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公司。作为公司的经营机构,董事会的权利被认为是源自公司股东的授权。董事由股东选任,其任务在于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无权决定由谁控制公司。反收购问题涉及到公司财产和债务的重大变动,与股东利益息息相关。要约收购是收购者与股东之间的合法证券交易,董事会无权介入,无权阻止股东自行决定以何种条件、以及向谁出售股份。“消极行为说”就认为,目标公司的经营者应对收购采取消极行为,即不采取任何反收购措施,而让目标公司股东自己决定是否出售股份给收购者。[20]并且,公司收购可能导致目标公司管理层丧失其在公司的现有地位,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利益冲突问题。董事基于收购成功后被逐出公司的恐惧,很可能拒绝一切收购,而不管收购对公司发展和股东利益的利弊。期望目标公司管理层保持完全中立是不现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反收购极有可能成为经营者巩固地位、维护自己利益的工具。[21]同时,由于股份公司规模的扩大,股权极为分散,再加之股东的“搭便车”心理,股东大会空壳化已成为一种世界性倾向,为董事滥用权利提供了现实可能性。[22]此外,公司收购乃是一种外部监督机制,如果董事会可以任意决定反收购,拒绝他人对公司股份进行收购并在成功后改组董事会,这种外部监督形式就失去了它的意义。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理所当然要由股东来决定,也就相当于赋予股东自主选择经营者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本来就是属于股东的。当然也不排除股东将这部分权力授给董事会行使的可能。从国际上发达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股东大会是收购与反收购的主要战场,被敌意收购企业的控股股东通常会积极地采取反收购措施,收购与反收购的战斗,最终要靠股东大会决出胜负。[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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