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这里所谓的“相当合理的联系”,究竟应当如何考量?这在根本上是否属于董事会之商业判断范畴?是否以及如何设置股东的异议程序?这都是需要进一步考量的重大问题。就我国而言,在判断公司社会责任的时候,首先应当将国务院明令禁止的“摊派行为”排除在外。而舍此之外,搭建更具有说明力的理论框架,无疑极为紧迫。
其二,由商务部等部委出面,组织各行会或商会组织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颁布《公司社会责任规范指引》,以利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妥为考量。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报刊杂志组织了“最具责任感企业”等“企业社会责任”的评选,发布了中国首个企业社会责任指数,它包括企业社会责任传播指数、企业社会责任公众关注指数及企业社会责任专家评价指数三大指数。对照所在行业的社会责任趋势,把该企业在网络搜索、公众投票、问卷调查、企业申报、数据统计、专家评议形成的数据分别纳入企业社会责任三大指数,整体得分高者成为该行业2006“最具责任感企业”。[15]当然,这种指数的设计和评判过程或许带有媒体传播的色彩,其稳定性与均衡性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其对各行业协会制作《公司社会责任规范指引》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例如,富士康科技集团公司诉《第一财经日报》名誉侵权纠纷案,即可成为公司履行宽忍媒体批评之社会责任的样本。
2006年6月15日《,第一财经日报》在C5版头条发表了《富士康员工:机器罚你站12小时》一文,成为大陆地区率先报道富士康科技集团公司(下称“富士康”)普遍存在员工超时加班现象的媒体。富士康则以名誉侵权纠纷为由,向《第一财经日报》的两名记者提出总额人民币3000万元索赔,并已要求相关法院查封、冻结了两名记者的个人财产。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居然于2006年7月10日向《第一财经日报》的新闻工作者王佑和翁宝分别发出(2006)深中法民一初字第23号和(2006)深中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佑银行存款、股权,查封、扣押被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查封、冻结以2000万元人民币为限)”“,冻结被告翁宝银行存款、股权,查封、扣押被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查封、冻结以1000万元人民币为限)”。
此案虽然最终以原告撤诉而终结,但其暴露出了一个巨大的问题:企业缺乏对媒体批评的足够宽忍。媒体的权利来源于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故媒体的新闻报道权可归于私权利上的公权利。企业则享有《民法通则》框架之下的名誉权。在处理媒体新闻报道权与企业名誉权之冲突时,一个至为重要的问题是,企业是否或者应在多大程度上对媒体的疏忽和错漏保持宽容?现在的企业似乎对媒体的批评普遍过敏,反应过于激烈。一个周知的事实是,即便是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理等层层关卡,仍难免出错,新闻工作者在采编新闻时单枪匹马,偏颇之处当然更加难以避免。故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在处理新闻侵权案件时基本事实正确即不应认定为侵权。鉴于此,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时,一个值得记取的事项是:媒体监督的目的不是树立所谓“舆论公敌”,而是旨在推动实际问题的解决,倡扬并精心呵护积极、理性、成熟的媒体监督环境。故而,在一种广泛的意义上,富士康事件可以为所有企业提供履行宽待媒体批评之社会责任的镜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