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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干解决思路

  

  三、若干破解思路


  

  法官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解与应用,是公司社会责任最终取得实效的重要保证。因而,尽管面临重重困境,提供有助于实现公司社会责任司法裁判绩效的制度安排,仍是事所必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其一,搭建更具说服力的理论框架,避免公司社会责任沦为“企业办社会”、“政府摊派企业”之“正当性”基础。


  

  公司社会责任现在是、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仍将是一个令人捉摸不透的概念。有学者认为,以其与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之间的关系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相关的社会责任与不相关的社会责任。[10]英国学者帕金森将后者称为“社会活动主义”,是指超出公司经营活动的范围,纯粹为解决某一方面的社会问题,增进那些与公司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集团的福利而实施的行为。[11]在这种理论框架内,向“希望工程”和灾区人民捐款、捐款助学、捐资助残等,都属于公司社会责任之范畴。果如此,则我国长期以来屡治不愈的“乱摊派”、“企业办社会”等顽症,都可能重新找回正当性基础。


  

  由于我国企业长期的国有产权体制,政府向企业摊派、企业办社会素有传统。如企业承担社会保障职能、办幼儿园和医院,甚至是澡堂和理发室也由企业一体承担。企业办社会的直接效果是,每个企业就是一个小社会,企业为职工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一揽子社会福利。另外,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政府以市政基础建设、赈灾济贫等为名,向企业摊派经费的情形屡有发生,实践证明,这是一种缺乏效率的制度安排。因而,国务院等曾多次发布规则,严令禁止乱摊派。[12]近10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取向的改革,使得乱摊派行为有所收敛。


  

  而在公司社会责任写入法条的情况下,相关方是否会携此鸡毛当令箭,为“企业办社会”、“政府摊派企业”寻找“正当性”基础?摊派行为是否会因此卷土重来?举例而言,云南丽江发生地震,上海某企业捐资100万元用于赈灾,未完成政府下达的300万元指标,是否会因“未尽社会责任”而成为被告?凡此种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理论层面对“公司社会责任”是否存在更具有解说力的框架。


  

  从国外立法例及判例来看,[13]支持公司管理层考虑公司社会责任的理由,主要是这些行为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利益,或者与股东的利益相关。而是否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利益,则有赖于公司董事和高管的商业判断,如1968年美国伊利诺上诉法院在希伦斯基诉力格力一案的判决,即为典型代表。在该案中,虽然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被告更加关心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即公司邻居们的利益,但法院并未要求被告就其决定作出解释。相反,法院推定被告的决定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并进而指出“,对周围邻居的影响可以被董事们予以很好的考虑”,企业的“长远利益”要求保护相邻人的利益。[14]另有一些判例表明,美国法院在这一领域大多采取了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换言之,对于有利于股东之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可以对抗股东的异议,均要以该行为是否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利益特别是长远利益为考量。例如,特拉华州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反复阐明的基本立场便是,对非股东集团的考虑,或对其提供的利益必须与股东的利益存在相当合理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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