仍以前述提及的高管“勤勉义务”为例。在公司中,由于高管们都是团队作业,他们的决定受到了公司之外许多因素的影响。为了正确评估高管的决定,法院必须对高管投入的精力和智识予以合理的考量,进而形成相应的证据,其成本之高、运作之艰辛无疑令人望而却步。所以,法院和其他外部人一样,在考量高管的心智投入时面临着相当多的问题。这一困境被法官们自身的偏见大大强化。这种法官的选择性偏见,甚至构成了相当多的错误之源。
在英美国家,董事的勤勉义务呈现出相当的个性化标准,因为董事的知识、经验、判断能力都各不相同,通过制定法一体规定在什么情况下违反了注意义务,颇不现实。因而,由于市场竞争变化莫测及长期的意思自治传统,美国法官宁愿把问题交给公司自行决定,而不愿干预其具体决策,于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项董事注意义务的判例法规则——经营判断准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即如果董事和高管在作出商业判断时,在他的知识和能力范围内,尽了最大的努力,即便公司商业决策失误,高管也可免予责任承担。这种“不以成败论英雄”的判断原则,正是出于妥当尊重商业和司法边界的合理考量。
但令人担忧的情形是,我国的法官绝大多数缺乏商业经验。如果说,律师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商人,但我国通常可见的情形是,许多法官下海做了律师,而律师功成名就之后谋取法官职位的则极为鲜见。由于商业经历匮乏,我国的法官绝大多数难以理解商人作出商业决定时的具体情势,因而让法官对高管在具体情势中是否尽到了勤勉义务,的确有些勉为其难。
类似的分析可以适用于法官对公司社会责任运用的分析中。应当说,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社会责任”(如果这些规定可以认定为是公司“社会责任”规定的话)的具体规定,法官相对容易把握。如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第71条和第118条要求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又如新《公司法》第45条第2款和第68条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等。但对于新《公司法》第5条“公司必须遵守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这种笼统的规定,却很难期待法官可以妥当地运用于具体案件之中。法官很难判断,游戏软件公司的程序员在设置软件时、赌博公司的员工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应该如何考虑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