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
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我国法官在裁断“公司社会责任”案件时,将不可避免地面临以下裁判困境:
其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模糊不清,司法认定举步维艰。举例而言,某赌博公司员工对公司设计的种种引诱顾客嗜赌上瘾的产品,深怀忧虑,遂多次在顾客前来赌博之时,劝诫其“赌海无边,回头是岸”,最终被公司解聘,原因是其言行违背了公司的盈利宗旨。相关事件在游戏软件公司中亦有体现,如某公司软件工程师不忍设计引诱青少年游戏上瘾的软件而遭解职。在这些事件中,公司的行为是否背离了商业道德?被解职员工能否以其行为系为公司善尽“社会责任”为由而诉诸法院?这就涉及到“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解读问题。
从历史上看“,公司社会责任”一词向来缺乏清晰的界定,对它的批评也从未消停过。鲁瑟福特·施密斯(RRutherfordSmith)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模糊不清,它只不过是一种宣传工具而已。这个概念从来没能准确规定公司的行为标准,它只不过是公司、政府和消费者团体互相斗争的工具。”[1]美国著名法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Friedman)也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引入深怀忧虑,他说“,没有什么趋势能像公司的经营者接受社会责任,而非尽最大可能为股东们赚钱那样,能够从根本上破坏我们自由社会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他甚至直言“公司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2]“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被许多人用于许多目的。政治家们把它视为争夺公司公共控制权的有力工具,而商人们则可为那些本不受欢迎的慈善和利他主义的行为寻求合理的根据。”[3]
时至今日“,公司社会责任”仍然缺乏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定义。而有意思的是,正如斯通(Stone)所言“,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固然模糊不清,但恰恰由于该词模糊不清而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有人认为,社会责任意味着公司要有社会良心;有人将公司社会责任与慈善捐赠划上等号,另有人则把环境保护、雇员福利等与公司社会责任联系起来。
尽管众说纷纭,但在理论层面仍然存在一种“利害关系人”(Stake holders)理论,该理论对“公司社会责任”构成了强有力的支撑。所谓“利害关系人”一词,最早源于1963年斯坦福研究所的一份备忘录,系指“那些没有其支持,组织便不复存在的各种集团。”[4]而法院对这种思想的运用,其雏形则可见于1982年的一起美国法院判决。美国钢铁公司(U.S.Steel)在1982年要关闭它在某小城的两家工厂,工厂所在地的居民群起反对。美国钢铁公司股东认为自己是工厂的主人,完全有权单独做主。而工人和居民的代理律师则提出,尽管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并不相同,但夫妻离婚时,双方原则上应平分夫妻的所有财产。其原因在于,长期的婚姻关系赋予双方同等的财产权利。同理,美国钢铁公司与其工人和居民之间也形成了长期关系,工人和居民也应有一份财产权利。因此,美国钢铁公司不应以“绝对财产权”为由擅自关闭两个工厂。[5]
“利害关系人”理论不仅为美国一些州出台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而且也为法院判例考虑公司社会责任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但由于美国公司法属州法,联邦层面并无统一的公司法,各州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态度并不一致,大多数州只是授权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要求董事在作出决议时考虑公司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