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一致行动的人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之间股票交易,不能仅仅因为是内幕交易就认定为无效,这主要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毕竟证券交易不同于普通的买卖关系,交易双方都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自动撮合完成股份的转让。一旦认定交易无效,那么无论在返还原物还是在返还价款方面都存在技术上的困难。法律应当限制一致行动的人股权的行使,主要是表决权。法律一方面承认一致行动的人非法取得的目标公司的股票有效,另一方面禁止其在法定期间担任目标公司的董事,从而阻却其迅速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目的。1997年《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第2条指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证券从业人员,因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券会发布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但是并未具体涉及一致行动的人,将来是否可以依据证监会解释而包括一致行动的人,这似乎不失为一个比较稳妥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宝延风波的双方最后在上海证管办的安排下,就股权收购问题达成了五点协议,其中有两点与公司控制权有关,核心就是限制宝安公司的控制权[15]。同时,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83条的规定,因内幕交易取得的证券应当依法处理,这实际上意味着一致行动的人非法取得的目标公司的股票无效。该规定是否妥当值得进一步商榷。
【作者简介】
吴高臣,首都师范大学副教授。
【注释】一致行动不仅存在于公司收购中,也表现在通常的证券交易中以及股东对公司事务行使表决权中。本文仅仅探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致行动问题。因此,本文中的一致行动特指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致行动。
高西庆,施婷婷.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若干法律问题〔A〕.证券市场专家谈〔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p109.
有的学者主张
证券法有一致行动的法律规范,参见周友苏主编:《
证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8页;刘淑强主编:《〈证券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有的学者主张
证券法没有关于一致行动的法律规范,参见李伟:《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31页;范黎红:《论强制要约收购义务触发点之合理界定》,《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第103页。
〔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p252.253.
〔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P252、253.
周友苏.
证券法通论〔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p412.
罗怡德.美国联邦证券交易法规对于“公开收购股份要约”(Tender offer)相关规定之介绍与讨论〔J〕.辅仁法学,第11卷.
David L.Ratner.Securities Regulation in anut shell〔M〕.St.Paul:WestGroup,1998.p112.
罗怡德.美国联邦证券交易法规对于“公开收购股份要约”(Tender offer)相关规定之介绍与讨论〔J〕.辅仁法学,第11卷.P157、158
该《守则》为自律性规范,但在香港证券业一直被较好地遵守。虽然《守则》属于自愿遵循之列,但对藐视《守则》及依据《守则》作出的裁决的人,《守则》的执行机构可以采取制裁措施。
郭琳广,区沛达.香港公司
证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325-327.
吴建斌.关联公司关系浅析〔J〕.法学天地,1996(3).p23.
刘淑强.《
证券法》解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p175.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p3.
双方达成的协议如下:第一,宝安公司持有的延中股票,其收益权归宝安公司,但其表决权的55%由延中公司董事长行使,宝安公司仅享有45%的表决权;第二,双方共同努力提高延中公司的税后利润指标;第三,宝安公司派两名代表进入延中董事会,分别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但不得干预延中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第四,改组延中公司董事会需待一年半后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时;第四,宝安公司增减持有延中公司的股票需要征得延中公司董事会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