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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的法律规制

  

  在香港,违反《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而一致行动的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守则》的执行机构,可以进行私下和公开谴责、发表涉及批评的公开声明、向有关部门举报,等等。根据《披露条例》第3(1)条规定一致行动的人应当承担披露义务,否则依据第15(3)条可以处以罚款或者监禁。根据《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23条规定,一致行动的人进行内幕交易可能承担以下责任:(1)5年内不得担任目标公司董事,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没收非法所得或者所避免的损失;(3)处以非法所得(积极的或者消极的)3倍罚金。根据第14条的规定,股票交易不能仅仅因为内幕交易就认定为无效或者变成无效。


  

  我国《证券法》第18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与我国证券法有关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相比较,本文认为有两点可资借鉴:


  

  第一,应当赋予因一致行动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以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对于因内幕交易而受损失难以认定,毕竟证券买卖首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就有违公平原则。《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我国《证券法》缺乏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尽管《证券法》第207条原则上确认了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受害人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法律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实践中,受害人通过诉讼渠道获得民事赔偿的更是寥寥无几。有鉴于此,目前已经有不少学者呼吁增加证券法民事责任的规范。法的本质在于权利,法治的基本内涵是合理分配权利和切实保障权利。[14]对于一致行动的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确有利于恢复证券市场秩序,但是此种处罚对于受害人并没有提供法律救济,因此对受害人的保障作用极为有限。一致行动侵害了投资者公平获取市场信息的权利,造成了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失衡,要求不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是权利内涵的应有之义,是“三公”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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