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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的法律规制

  

  四、一致行动的法律规制:一致行动的法定义务和法律后果


  

  某一公司的若干股东一旦被认定为一致行动的人,就应当被视为一个人。换言之,该一致行动团体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票合并计算,总计达到法定的持股比例,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强制要约义务。对于强制要约,各个国家和地区证券法的规定较为一致。至于信息披露义务则略有不同。在美国,一致行动的团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可以选择共同填报一份13D表格;也可以自行填报,而且必须将同一团体的其他成员一一加以说明,但是有关其他成员的各项资料仅以申报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为限。与之不同,根据《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一致行动的人应当共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间为达到法定持股比例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午9点之前,远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为严格,就是与香港相关立法《证券(内幕交易)条例》规定的5日相比较也极为严格。将上述两种披露办法进行比较,本文认为,后者对于目标公司股东的保障更为完善。因为如果允许一致行动的人选择自行披露,由于对团体其他成员缺乏足够的了解,极有可能产生误导性陈述;而且公众投资者需要阅读多份持股公告,不利于其了解相关信息。与信息披露义务相联系,一致行动的人还应当承担两项不作为义务:一是禁止一致行动的人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否则构成内幕交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禁止一致行动的人在法定期间内卖出后又买进或者买进后又卖出目标公司的股票,否则所得收益归目标公司。


  

  一致行动的人违反其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也是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这涉及法律对一致行动的最终评价和对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保障。无救济就无权利。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一致行动的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主要探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问题。


  

  在美国,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32(b)的规定,一致行动的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在未能提供信息的期间内每日交纳100美元罚款。该法新增§20(a)和§21(a)规定,所有进行内幕交易的人应当以所得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为限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处以100万美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或者避免的损失)3倍的民事罚款。该法§32(a)规定,上述内幕交易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100万美元(罪犯为自然人,如果为非自然人,数额为2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根据该法§16(b)的规定,一致行动的人在6个月内卖出又买进或者买进后又卖出目标公司的股票,所得收益归目标公司。1990年《证券执行与救济法》赋予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四方面新的职权,其中之一就是可以通过诉讼禁止任何违反联邦证券法反欺诈条款的人员担任上市公司的高级职员和董事。该不法行为人的范围显然包括一致行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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