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13(d)—3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合伙、有限合伙、辛迪加或者其他团体,为了获得、持有或者安排目标公司的证券而行动,这样的辛迪加或团体应当被视为一个人。”实践中,美国法院在适用§13(d)—3条款时面临这样一个难题:一个公司的若干股东,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合计已达到5%,他们同意为影响公司的控制权而共同行动,但是他们没有进一步获取公司的股份,这种情形是否构成一致行动?[8]在BathIndus.,Inc.V.Blot一案中,法院认为,单纯为了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而相互协作,尚不构成一致行动,只有在协作之后取得该公司额外的股份,才必须以团体的名义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如GapCorp.V.Milstein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中表示,一旦两个以上的股东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而相互协作,那么自协作之日起,不论其是否取得该公司额外的股份,这种协作均应当被视为一致行动的团体。按照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的见解,其支持法院的后一种看法。无论采取法院的何种见解,股东之间的共同行动的协议是判定其一致行动的基本因素。在认定是否存在一致行动之前,必须确定两个以上的人之间具有某种以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的协议。这种协议可以以书面形式存在,也可以以其他形式存在,甚至只要有足够的情况证据(circumstance evidence)即可。[9]当然,若干股东仅仅相互交换信息,甚至商讨是否采取一致行动,尚不构成§13(d)—3所指出的“团体”。由此可见,对一致行动的人的认定主要采取推定的方式。
如果说美国证券立法对于一致行动的人的推定尚不够明确,那么《香港收购及合并守则》[10]中对于一致行动的定义则采取了极为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一致行动的人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者协定,透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该公司的控制权的人。除非相反证明成立,下列类别的人均将推定为进行一致行动:(1)一间公司,其母公司、附属公司、同集团附属公司、前述4类之中任何一类公司的联属公司,以及前述4类公司是其联属公司的公司;(2)一间公司与其任何董事(连同他们的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其任何董事、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3)一间公司及其任何退休基金、公积金及雇员股份计划;(4)一名基金经理与其投资事务是由该基金经理以全权代理方式处理有关投资户口的任何投资公司、互惠基金、单位信托或其他人;(5)一名财务或其他专业顾问(包括股票经纪)与其客户(就该顾问的持股量而言)以及控制该顾问、受该顾问控制或所控制与该顾问一样的人;(6)一间公司的董事(连同他的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其该董事、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而该公司已正受到要约或凡该公司的董事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可能即将收到一项真正的要约;(7)合伙人;及(8)任何个人与其近亲、有关系信托及其本人、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而且,如果一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第(1)类公司20%以上的投票权,除非有相反的证明成立,否则该人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属于第(8)类的其他人将被推定为第(1)类中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人采取一致行动。此外,如果正在调查当事人是否采取一致行动,那么当事人必须披露一切相关资料,否则可以推定他们一致行动。根据《守则》,一致行动取决于三个因素:(1)协议或协定;(2)积极合作;(3)取得投票权。由于协议或协定是合作的一个因素,而且合作与积极合作之间差别甚微,所以《守则》于1992年第二次修订时,有人建议废除三个因素的提法。但是该提议最终未被接受。[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