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西方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市场机制富有效率、不可替代,是分配资源的唯一有效办法。证券市场竞争激烈,价格机制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信息流动迅捷,无须国家干预,证券市场就能高效率运转。[6]我们必须看到,证券市场存在缺陷。
对于投资者而言,证券市场具有投资和投机的双重价值。所以,证券市场存在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也就不足为怪。而这恰恰是证券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顽症。只有运用干预机制,要求有关市场主体依法履行披露义务,才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上述行为发生。
在证券市场高度发达的今天,公众投资者日益增多,他们往往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去获取上市公司的信息,从而成为证券市场中的弱者。如果法律不能为他们提供有力的保护,他们就可能选择退出证券市场,进而动摇股份制的社会基础。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的广大中小股东更是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之中。倘若法律对一致行动不加规制,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就会进一步加剧这种不平衡的局面。一致行动的人通常为大股东,极容易利用自身的资金、在目标公司的地位等优势控制股价的走向;而广大中小股东还蒙在鼓里难以认清股市走向,极易受损。美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证明了这一点。由于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于公开要约收购中以现金收购完全没有规定,因此收购者不须做任何公告,导致目标公司股东根本无从知悉收购者的收购计划、目的,甚至无从知悉收购者的真正身份。[7]有鉴于此,美国于1968年通过《威廉姆斯法》,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进行补充,即对公开要约收购进行规制,其中包括对一致行动的规制。
因而,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而言,证券法应当对一致行动进行规制。这并不是要求法律禁止一致行动,而是要求一致行动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股权平等是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我们过于强调形式平等,忽视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权益实际上的不平等。在公司收购中,为了确保股权平等,各国证券立法均把保护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作为一项原则。通过赋予一致行动的人以法定义务,保证中小股东获取信息渠道的畅通,以求得二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可见,证券法在规制一致行动中应当着重解决的,主要不是投资风险问题,而是保证一致行动的人及时向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提供相关信息的问题,做到信息对称。
为了回应证券市场的现实需求,证券立法应当对一致行动进行法律调整。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一致行动的认定,这是规制一致行动的前提,也是一致行动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否则,规制一致行动就无从谈起。由于一致行动的人应当视为一个人是规制一致行动的基本原则,那么一致行动的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就不言而喻了。三、一致行动的法律规制:一致行动的认定同一目标公司的数个股东采取何种行为,才能够被确认为一致行动的人?这是各个国家和地区规制一致行动中遇到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