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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的法律规制

  

  宝延风波的关键就在于宝安上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采取了一致行动,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7条所指称的“间接持有”,从而应当将三公司作为一个人来看待。三公司合计持股比例早已超过5%,不但不及时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反而违规继续买卖延中股票,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最终损害了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由此可见,对一致行动作出更为详尽的法律规定,已经成为现实的需要。然而不无遗憾的是,现行《证券法》在这方面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也没有采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间接持有”的字眼,导致学者对《证券法》是否规制一致行动提出了不同看法[3]。当然,结合我国证券立法发展的进程,应当认定我国证券法有一致行动的法律规范,只是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二、规制一致行动的法理学基础


  

  自从证券交易产生以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就一直是证券立法的主要目的。公司收购首先是一种证券交易行为,然而它又与一般的证券交易行为不同。收购行为以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和证券市场秩序影响甚大。因此,各国证券立法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特别立法,对一致行动的规制就是其中的重要举措之一。


  

  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人的利己性动机。


  

  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是以利己为动机、力求以最小的代价去追逐和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


  

  换言之,人们更为注重的是效率。如何才能提高效率呢?亚当·斯密指出:“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都应听其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4][5]一言以蔽之,只有在保证最基本的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才能够借助自由竞争实现效率。在市场经济中,法律能够提供完善保障的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造成的机会均等。在机会均等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才能促进效率的提高,增进个人福利和社会福利。就证券市场而言,法律给予投资者的最基本的保障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所提供的法律秩序。其中公开是核心,只有遵循公开原则,所有投资者才能够获得充分的市场信息。


  

  在信息对称的前提下,投资者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投资决策,无论盈亏均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进一步而言,投资者采取一致行动,违反的就是“三公”原则,导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产生内幕交易,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一致行动进行规制,要求一致行动的人承担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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