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观点的主要理由:盗窃罪最基本的特征,所盗窃对象应当是具有实体的公私财物,被盗财物价格应由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而网游中的游戏币、游戏装备是一种“虚拟财产”,在现实中没有使用价值,不是实体财物,不能把盗窃虚拟财产等同于盗窃实物。“魔石、Q币”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是一组组数据,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法官回应】
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1.现行刑法中,盗窃犯罪对象公私财物的外延未及网络虚拟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盗窃侵犯对象是指能被控制和占有,不能同时为多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公私财物,即为同一、特定的“有形”物品或资金等。1998年之后,相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将公私财物外延扩展至部分虽“无形”但有价格的财物,即具有依法统一定价的水力、电能、煤气及电信资费等,但直至今日,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依法并未纳入盗窃罪的公私财物范畴。
2.盗窃对象公私财物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相同的财产属性,又有各自不同的特质,二者并不等值
首先,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体现出其经济价值的市场化和恒定性,即是现实的、可变现的实物。其价值有法定的计价单位为财物评估价值,在现实中有相对同一、相对确定的以法定货币——人民币币值为基础标准的市场交易价格,公私财物一旦失窃,所有人的财产数量实实在在发生减损。而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产“魔石、Q币”等,其表现的形态是网络服务器上显示的信息数据,载体是虚拟的网络空间,故其与传统意义上有形财产在形态方面存在差别,其体现出的经济价值在现实中并不具有市场化亦不确定。例如“魔石”价格,被盗后虽经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但其估价的标准系按网游公司在充值平台上公布的“魔石”销售价格评定,该销售价格系网游公司自行确定,在目前国家未发布统一指导价的情况下,源于网游公司自行定价而据此评估得出的被盗金额,不能体现“魔石”实际具有的市场经济价值和被害人财产减损的真实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