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聚众型犯罪是指聚集在一起的怀有不同动机的人群,因受到互动中激发起的狂热情绪支配而实施的针对共同对象的故意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中,有多处提到“聚众”实施的犯罪,其中的有些行为并不具备前述的该类犯罪的本质,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聚众型犯罪”,应为一般的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而有的条文中虽然没有出现“聚众”字样,但从构成要件上看仍然属于聚众型犯罪。具体而言,属于聚众型犯罪的有: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持械劫狱罪等等。
二、聚众型犯罪的原因分析
聚众型犯罪是一类非常特殊的犯罪,常含有危险的意识而当事人不能自觉加以控制,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笔者试从以下三方面加以探讨:
(一)聚众型犯罪产生的理论简介
聚众型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社会现象,它的产生至少需要具备三种重要因素:1.大部分人共同体验到社会中的一些现象,如:经济不景气、失业、社会不公等;2.一部分人对此现象有一定的行为表现;3.强烈情绪的激昂。[1]其中,“感情”的因素占有重要的地位。聚众型犯罪即是这种“感情”异常表现的反映。目前,有关其产生的理论解释主要有三种:
1.本能、压抑和欲望的复生论。它是运用弗洛伊德的侵略本能及转移的理论合并而来的。按照弗氏的见解,个人行为的支撑物是无意识和欲原。个人心理体系中隐藏着压抑下来的辛酸经验和欲原的痛苦,此等压抑来源于社会不允许、不赞同或个人能力不足以应付需要等经历中,经过长期重复而深藏在心中,形成一种对社会不满或焦虑的心态。一旦出现集体行为中有人呼吁时,各个人便会本能地将压抑转移至某一目标,以发泄原不能发泄的痛苦,从而导致过激行为的产生。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中存在诸多不景气的问题。